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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1116012003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 期限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 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 *** |
一、申办条件: 书面申请: 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或企业预登记名称证明; 公司概况(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 公司近期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定的财务报表或验资报告; 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涉及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的批准文件; 填写《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申报表》和《信息安全责任书》 若为虚拟主机客户代办ICP许可证应填写《代办ICP许可证或备案证明表》 申请者将上述相关材料送到受理处(中山南路508号一楼,电话63323030),经核查无误后,正式接受申请,并将于60日内给予或不给予批准的答复。
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办理地址:长乐路1227号1106室 办理时间:星期一~星期五 8:30~17:00 办理时限:(一)由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评审检查的换(发)证企业:根据产品换(发)证通告及有关规定(二)由“全许办"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负责组织评审检查的换(发)证企业:根据“全许办"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有关规定(三)试生产企业:市许可证办自《受理通知》发放之日起二个月内,组织对企业进行评审和检查。 申办对象资格:(一)企业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二)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三)企业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四)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五)企业必须有一支以保证该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六)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 申办材料: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规定 办理程序:(一)由省、市质量技监局负责组织许评审、检查的产品换(发)证流程 1、市质量技监局发布换(发)的通告,召开宣贯大会; 2、具备申请条件的企业持有关资料向市许可证办提出申请; 3、市许可证办审核企业的申报资料,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受理通知》; 4、企业交纳申报费; 5、市许可证办组织对企业进行评审、检查,并将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和其他资料报全许办产品审查部; 6、全许办产品审查部组织对企业进行抽查。(二)由全许办产品审查部负责组织评审、检查的产品换(发)证程序 1、市质量技监局发布换(发)证通知; 2、具备申请条件的企业持有关资料向市许可证办提出申请; 3、市许可证办审核企业的申报资料,对符合条件企业的申请书盖章并上报“全许办"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 4、企业交纳申报费; 5、全许办产品审查部组织对各省、市的申报企业进行评审检查。(三)试生产程序 1、具备申请条件的企业持有关资料向市许可证办提出申请; 2、市许可证办审核企业的申报资料,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受理通知》; 3、企业交纳申报费; 4、市许可证办根据《实施细则》组织对企业进行评审检查。 办理地址:长乐路1227号1106室 办理时间:星期一~星期五 8:30~17:00 办理时限:换(发)证企业:根据产品换(发)证通告及有关规定。试生产企业:市许可证办自《受理通知》发放之日起二个月内,组织对企业的评审和检查。 申办对象资格:(1)营业执照(复印件)(2)产品质量的全性能检测报告(3)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办材料:按产品实施细则的规定 办理程序:1、市质量技监局发布换(发)证的通告,召开宣贯大会; 2、具备申请条件的企业持有关资料向市许可证办提出申请; 3、市许可证办审核企业的申报资料,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受理通知》; 4、企业交纳申报费; 5、市许可证办根据产品《实施细则》组织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评审和检查。 收费标准及依据:市区:510/大类 郊区:750/大类依据:沪价涉(90)第185号 办理依据:《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产品准产证实施细则》
办理地址:黄浦 上海市蓬莱路171号 周一至周五 9:00-11:30 14:00-17:00 63280123-34333
联系电话:详见办理地址栏 办理时限:公安治安部门在接到申请材料后30日内审核完毕。 申办对象资格:1、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2、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3、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4、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办材料:1、申请报告; 办理程序: 公安治安部门接到申办单位的申请和报送的有关材料后,30日内派员到申办单位实地检查,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须限期改进,逾期不予改进的,停止申办手续,退回报批材料,并向申办单位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及依据:根据上海市物价局沪价行(1999)第356号和上海市财政局沪财综(99)076号文《关于降低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特种行业许可证》每证收费10元。 办理依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办理机构:上海市人事局 办理地址:大木桥路123号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 下午2:00-5:00) 联系电话:64174574 办理时限:自收到有关部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申办对象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人员、场地、资金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等条件 申办材料:1、申请报告;2、《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审批表》;3、机构负责人身份、资历证明;4、专职人员情况;5、资金信用证明;6、场地使用证明等 办理程序:由市人事局审核,批准同意后颁发《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办理依据:《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办理地址:斜土路2431号 办理时间:法定工作日: 上午:9:00--11:30 下午:1:00--5:30 联系电话:64271866 办理时限:40 申办材料: ① 附1/500或1/1000地形图6份(向市测绘院晒印,其中一份应详细划示用地拆房范围),总平面设计图1份; ② 属迁建单位,必须详细填明原址地点、土地、房屋面积并附图; ③ 凡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地块的建设工程,需加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复印件)及附图各1份; ④其他需要说明的图纸、文件。 办理程序:建设单位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环保、消防、卫生、绿化、交通等管理部门意见--〉规划管理部门审定设计方案或设计总平面图--〉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房地资源局申请《建设用地批准书》.
办理地址:斜土路2431号 办理时间:法定工作日: 上午:9:00--11:30 下午:1:00--5:30 联系电话:64271866 办理时限:25 申办材料: ① 填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1份; ② 总平面设计图三份(比例1/500或1/1000,应标明建筑基地界限,新建建筑物的外轮廊尺寸和层数,新建建筑物与基地界限、道路规划红线、相邻建筑物、河道和高压线的间距尺寸); ③ 地形图3份(向市测绘院晒印,比例1/500或1/1000,地形图上需按上述总平面设计图要求划示新建建筑物位置及有关尺寸); ④ 建设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复印件);如属新征土地,应提供市房地资源局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1份); ⑤ 原有基地拆房,需提供应拆房屋的权属证明(复印件1份); ⑥ 建筑施工图2套(平、立、剖面图和图纸目录单),分层面积表2份(应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规定计算); ⑦ 基础施工平面图、基础详图及桩位平面布置图各2份; ⑧ 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1份; — 10 — ⑨ 建筑工程概预算书1份; ⑩ 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单各1份。 ⑸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办理程序:A、利用原址建设且不改变用地性质的建筑工程从这个阶段开始:建设单位填报《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申请表》并附向市测绘院晒印地形图申请核定规划设计要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并核定设计范围图 B、已领有选址意见书或土地批租地块的建设工程从这个阶段开始:建设单位送审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消防、环保、卫生、交通、民防和绿化等管理部门对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设计方案-->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送建筑工程施工图、地形图和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等图纸、文件--〉消防、环保、卫生和交通部门的对施工图审查意见--〉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缴纳执照费--〉建设单位向测绘院申请订立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界桩--〉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放样 --〉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灰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要求,全面完成建设基地内的各项建设和环境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单》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验收--〉规划管理部门对工程全部检查后如验收合格发给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向市房地资源局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收费标准及依据:⑴ 新建的建筑工程、改建或改变结构的大修的建筑工程(包括构筑物和地下人防工程)以及装修门面工程,其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造价在人民币九千万元以下(含九千万元)的,按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计收;超过人民币九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计收。 ⑵ 凡属外商独资或合资的建筑工程,其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造价在三千万美元以下(含三千万美元)的,按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计收;超过三千万美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计收。 ⑶ 围墙、竹笆、画廊等构筑物,按长度每一米人民币一元计收;尾数不满一元的,按一元计算。 ⑷ 居民自有房屋翻建,每一执照人民币五元。征收依据: ⑴ 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85]28号文。 ⑵ 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1]17号文。 办理机构:市建管办 办理地址:上海市宛平南路75号 联系电话:54524500转2442分机 办理时限:市建管办收齐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申办材料:(1)申请报告;(2)施工资质证书(正、副本)、营业执照复印件、(3)施工业务手册;(4)有关主管部门开具的外出监理证明;(5)施工委托合同(或协议书、意向书);(6)拟派驻人员的资历材料;(7)其它反映简历单位业务水平的资料;(8)在本市有经营场所的证明;(9)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办理程序:向市建管办提出申请,由市建管办审批。 办理依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办理机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 办理地址:西藏中路656号1408室 办理时间:星期二、三、四 上午8:30~11:00、下午1:00~4:30 星期一、星期五 下午1:00~4:30 联系电话:63523146、63222333×3245 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 申办对象资格:1、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燃气供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均需申请办理供气许可证审核手续。 2、条件: (1)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2)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3)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4)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5)有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申办材料:1、申请报告 2、供气站点建设批准文件 3、供气站点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4、市消防部门竣工验收意见 5、供气站点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 6、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7、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8、专业服务人员上岗证 9、站点平面图、瓶库图及全景照片 10、压力容器使用证明、气瓶色标照片. 办理程序: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进行资料审核;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填写申请书,正式受理申请;经组织综合考评,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燃气供气许可证》。 办理地址:上海市绍兴路5号政务大厅 办理时间:64370176×8109 联系电话:周一至周五 上午 9:00 ~ 11:30 下午 1:30 ~ 5:00 办理时限:市新闻出版局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申办对象资格:各级政府、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 申办材料:(1)编印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目的、内部资料的内容、名称;(2)内部资料的专业范围和编辑方针,赠阅范围;(3)注明系折页或成册,印张数、印刷期数、册数、开版、开本等;(4)编辑部人员是主办单位编制内的正式工作人员(附有关证明);(5)内部资料的资金来源,办公场所情况,承印单位(具有书报刊定点印刷许可证)。 办理程序:由申办单位的局级(含副局级)主管单位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申请批准后,持批准文件于60天内到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办理登记手续。 收费标准及依据:(1)内部资料准印证50元/套,批准文号“沪财综[95]13号" (2)内部资料审稿费5~10/万字,批准文号“沪价涉(93)50号" 办理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办理机构:上海市农林局。 办理地址:上海市田林路195弄15号副楼814室 邮政编码:200233 办理时间: 9:00—11:00(周五除外), 13:30—17:00 联系电话:64855090转814 办理时限:国家二级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自收到《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申请表》之日起20天内予以审批或答复;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15天内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 申办对象资格:符合国家和本市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从事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或个人。 申办材料:1、提供合法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源的证明材料; 2、提交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必须设施以及资金、人员、饲料和技术证明; 3、提交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书面申请,并注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种类(中文名、拉丁学名)、数量、方式和地点等; 4、申请人填写《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申请表》。 办理程序:1、国家二级、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1)经办部门审批; 2)书面告知办理结果; 3)申请单位或个人凭批复或通知申领许可证。 2、国家一级保护动物: 1)经办部门审核; 2)国家林业局审批; 3)申请单位或个人凭批准件核发许可证。 收费标准及依据:1、收费标准: 收取许可证工本费10元。 2、收费依据 1)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1992]72号) 2)上海市农业局、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贯彻〈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沪农字(1993)第256号) 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4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从199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 年10月22日市人大第十届常委会5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4、《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策字[1991]6号)。
办理地址:上海市田林路195弄15号副楼814室 邮政编码:200233 办理时间: 9:00—11:00(周五除外), 13:30—17:00 联系电话:64855090转814 办理时限:自收到《上海市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5天内予以审批或答复。 申办对象资格:符合国家和本市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上海市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上海市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 申办材料: 1、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注明:(1)经营单位或个人名称;(2)经营目的和经营地点;(3)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物种名称和商品类型;(4)物种来源;(5)物种数量;(6)经营方式。 2、填写《经营利用许可证申请表》。 3、提供有关证件:(1)固定场所、必要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本人身份的证明;(2)经营利用本市区域内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取得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件;(3)经营利用市外进入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取得产地省、区、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件、核发或授权核发的许可证件;(4)经营利用国外引进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件、核发或授权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书;(5)经营利用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取得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件。 办理程序:1、经办部门审批审核; 2、书面告知办理结果; 3、申请单位或个人凭批复或通知申领许可证。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收费标准及依据: 1、收费标准:(1)对批准出售、收购和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按其成交金额的6%收费,二级的按4%收费,属于人工驯养繁殖的,按上述标准分别降1个百分点收费。(2)对批准经营利用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按其成交额5%收费,对批准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按其成交额3%收费,属于人工驯养繁殖的,按上述标准分别降1个百分点收费。 2、收费依据:(1)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沪[1992]72号)。(2)上海市农业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贯彻〈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收费的通知》(沪农字(1993)第256号)。 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4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从1992年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10月22日市人大第十届常委会5次会议通过)第十七、第十九条;4、《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沪通字[1993]48号)。 办理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1108室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下午13:30-18:00 联系电话:63212810-2826 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申办对象资格:供销社农资经营企业、农资生产企业、农业"三站",并具有相应的经营资金和仓储设施。 申办材料:1.申办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公司章程原件和复印件; 2.生产企业须递交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产品登记、生产的证明文件; 3.新设立的企业须递交投资方的营业执照、新企业章程以及办理工商登记的有关证明材料,如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 4.领取并按要求填写《农资商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办理程序:1. 供销社系统经营企业由市供销合作总社进行资格初审,生产企业由华谊(集团)公司进行资格初审,农业三站由市农林局进行资格初审,中央企业驻沪分支企业和外省市企业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驻沪办事处审核批准; 2. 初审合格后,由上海市农资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常设于市计委贸易发展处)进行资格审定。 收费标准及依据:1.《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39号); 2. 国务院颁布的《农药管理条理》(1997/5/8起实施) 办理依据:1.《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39号); 2. 国务院颁布的《农药管理条理》(1997/5/8起实施) 办理机构:登记受理部门:上海市农机技术推广站审批部门:上海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 办理地址:上海华山路263弄7号 办理时间:周一--周五 联系电话:021---62791950 申办对象资格: 1、产品必须经过产品鉴定。 2、产品有一定的生产批量。 3、产品在本市经过一定时间的多点试用。 申办材料: 1、推广鉴定申请表。 2、产品鉴定证书。 3、产品标准或技术条件。 4、由市级以上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或产品性能测试报告(在有效期内)。 5、产品使用说明书。 6、二家以上用户单位的使用报告。 7、产品图样目录。 8、产品售后服务报告. 办理程序: 1、受理部门对技术文件进行初审。 2、经初审基本符合受理条件的,由上海市农机技术推广站择日组织人员对生产企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 (1)产品性能测定:按照试验大纲和试验方法进行。测试所需仪器、工具、仪表必须经市计量检定机构校正和标定。 (2)生产考核:对产品进行连续三个班次,每个班次不少于6个小时的生产查定。 (3)用户调查:对不同地区的产品用户进行实地调查,听取用户对产品作业性能、安全、能耗等方面的意见。 (4)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包括产品整机和主要零部件的装配、加工质量、图样及技术文件、质量管理、工艺工装、计量与检测手段、企业标准化工作、文明生产及售后服务等方面。 3、根据审查结果,由上海市农机技术推广站作出推广鉴定结论。 4、上海市农机技术推广站提出推广鉴定报告,报上海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审批、盖章。 5、审批同意的产品由上海市农机技术推广站发放上海市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和证章。并公开发布获证产品名称、型号、生产企业和证书号。 收费标准及依据: 审查费:200元/台(套)。 收费标准按沪价行(95)第220号文,沪财综(95)第68号文。 办理依据: 1、农业部(82)农机字第10号文《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试行)》。 2、《上海市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实施办法》 3、收费标准按沪价行(95)第220号文,沪财综(95)第68号文。 办理地址:上海浦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山东一路13号上海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上海民生路1208号上海闵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闵行开发区文井路165号上海奉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奉贤县南桥镇华苑路2号上海崇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崇明县城内一江山路508号上海南汇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南汇县惠南镇城南路398号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金山办事处:金山区朱泾镇临源街678号. 办理时间:每周一至周五 上午 8:30-11:30 下午 1:00-5:00 联系电话:出口玩具许可证办理机构:上海浦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53594570×24501、26101 上海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68563030×17612 上海闵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64301828 上海奉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57180946 上海崇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59628246 上海南汇出入境检验检疫局:58001654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金山办事处:57334077 出口商品包装质量许可证办理机构:上海浦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63211285×1528、63513870 办理时限:112天 申办对象资格:有生产相关产品的营业执照;有基本的生产及检测条件;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管理体系;产品符合有关标准。 申办材料:⒈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营业执照、生产主要用设备、工艺装备、仪器明细表、主要外构件及外厂协助生产部件明细表、必要的检验、试验用设备仪器明细表,企业简要平面图、工艺流程图以及现行的质量手册或质量管理文件。 ⒉接受产品的抽样,并将样品送至规定的检测单位 ⒊接受生产条件的现场审查 ⒋按规定缴纳费用. 办理程序:1.企业递交申请书接受申请之日起10天完成产品的抽封样 2.企业在15天内负责将样品送给或寄给指定的检测单位 3.检测单位在30天内完成产品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4.收到检测报告30天内完成工厂生产条件的现场审查 5.现场审查结束7天内完成申证资料的审核报批工作 6.发证机构20天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 收费标准及依据:收费标准: 申请费:67元产品检测费:根据不同商品按有关规定收取现场审查费:333元证书费:7元 收费依据: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及计价格[1999]1707号。 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1989.2.21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1992.10.7国务院批准 《关于对出口商品包装厂考核和发放质量许可证的通知》 (国检鉴[1990]155号) 《关于发布〈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务[1997]344号) 《关于发布〈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监[1992]86号) 办理机构:企业登记 办理地址:大田路405号 办理时间:每周一、五上午8:30--11:30,下午1:30--4:30。 联系电话:62187557 办理时限: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申办对象资格:1、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仓储设施;3、有熟悉酒类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 申办材料:1、申请报告;2、组织章程或合同;3、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4、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5、经营场所使用证明;6、其他有关文件,证明。(工商执照、卫生许可、税务登记、企业代码复印件). 办理程序:申请→核查→受理→填表→审核→核准→收费→领证. 收费标准及依据:收费标准:40元。依据:沪价行(96)119号,沪财综(96)33号。 办理依据:依据《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 办理机构:申办单位或个人所在的区、县酒类专卖管理局 办理地址:可查询《各区、县酒类专卖管理机构一览表》 办理时间:由各区、县酒类专卖管理局自行规定 联系电话:可查询《各区、县酒类专卖管理机构一览表》 办理时限: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 申办对象资格:依据《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由各区、县酒类专卖管理局自行规定。 申办材料:依据《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由各区、县酒类专卖管理局自行规定。 办理程序:依据《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由各区、县酒类专卖管理局自行规定. 收费标准及依据:收费标准:15元。依据:沪价行(96)119号,沪财综(96)33号。 办理依据:依据《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 办理机构: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计划处 办理地址:上海市石门二路483号恒丰大楼南楼9楼 办理时间:工作日的上午8:30-12:00,下午1:00-5:00 联系电话:62188443 办理时限:15个工作日 申办对象资格:遵纪守法;注册资本50万元;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满足合理布局要求。 申办材料:1、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申请书; 办理程序:在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证件、材料齐全后,市盐务局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及依据:按照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规定,经市物价局批准,食盐批发许可证收取工本费30元。 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办理机构: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计划处 办理地址:上海市石门二路483号恒丰大楼南楼9楼 办理时间:工作日的上午8:30-12:00,下午1:00-5:00 联系电话:62188443 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申办对象资格: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并取得市盐业公司签章的“其他用盐委托经营书"的企业。 申办材料:1、经营其他用盐批发的申请书; 2、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复印件; 3、市盐业公司签章的“其他用盐委托经营书"。 办理程序:市盐务局在收到申办手续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审核决定,同意的,在“其他用盐"委托经营书上签章;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及依据:不收费 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2、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办理机构: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计划处 办理地址:上海市石门二路483号恒丰大楼南楼9楼 办理时间:工作日的上午8:30-12:00,下午1:00-5:00 联系电话:62180345 办理时限:2个工作日 申办对象资格:取得国家食盐定点生产证书的制盐企业或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批发企业。 申办材料:1、食盐准运证申请书; 2、国家食盐定点生产证书或食盐批发许可证复印件; 3、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跨省食盐调拨计划; 4、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 办理程序:外省市经本市中转的食盐,由供方或需方向市盐务局申请签发。 收费标准及依据:不收费 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八条; 2、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铁道部运输局、交通部水运管理司、交通部公路管理司盐管办(1996)082号《关于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的通知》。 办理机构: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处 办理地址: 上海市普安路189号1102室 联系电话:021-63879380 办理时限:受理5个工作日/资料技术审查及现场检查10个工作日/行政审查5个工作日. 申办材料:书面药品GMP认证申请、填报《药品GMP认证申请书》(附件一)一式二份,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附件二)。 办理程序:(1)药品GMP认证申请、(2)受理确认、(3)技术审查、(4)审批、(5)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5号主席令) 2.《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修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9号令) 3.《药品 GMP认证管理办法》(国药管安〔1999〕105号). 办理机构: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处 办理地址:上海市普安路189号1102室 联系电话:63879380 办理时限:资料形式审查二个工作日、审批:于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企业领证三十个工作日内。 申办对象资格:1、持有药监部门同意开办批复;2、并获得《药品GMP证书》或GMP初审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 申办材料:(1) 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报告(2) 《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3) 药监部门同意开办的批文(复印件)(4) 《药品GMP证书》(复印件)或药品GMP初审合格批复(复印件). 办理程序:1.申请、2.受理、3.审核发证 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办理机构:上海港港政管理处 办理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丰和路1号港务大厦14楼 办理时间:上午9:00~~下午5:00 联系电话:58401858-21463、21461 办理时限:接到申请报告以及有关资料后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办对象资格:上海港范围内拥有码头、浮筒、锚地、装卸平台、水上仓库等港口设施的企事业单位、部队. 申办材料:一、申请划示建设工程岸段水域规划线,申请时须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图纸: (1)、建设单位的有效身份证明; (2)、拟申请使用岸线的单位须提供市测绘局的有关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 千分之一的地形图贰张; (3)、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二、申请办理岸线(包括临时岸线)使用批文,申请时须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图纸: (1)、 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3)、岸线使用的申请报告; (4)、市测绘局的有关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图三张; (5)、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三、申请办理《上海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申请时须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图纸: (1)、上海港务局批准使用岸线的文件; (2)、申请单位填写的《上海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申请表; (3)、市测绘局的有关该岸线地段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图贰张. 办理程序:(一)该段岸线的《岸线使用许可证》或同意使用该段岸线的批复文件; (二)建设单位的申请报告; (三)上级部门批准的扩初设计文件; (四)施工总平面图4张,结构图2套。 收费标准及依据:不收费 办理依据:《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建设单位在核准使用的岸线和相关水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域工程设施,应向上海港务局提出申请经上海港务局审核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办理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丰和路1号港务大厦14楼 办理时间:上午9:00~~下午5:00 联系电话:58401858-21463、21461 办理时限:上海港务局应当在接到使用岸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后的2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办对象资格: 需使用岸线进行水域工程建设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 申办材料:一、申请划示建设工程岸段水域规划线,申请时须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图纸: (1)、建设单位的有效身份证明; (2)、拟申请使用岸线的单位须提供市测绘局的有关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 千分之一的地形图贰张; (3)、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二、申请办理岸线(包括临时岸线)使用批文,申请时须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图纸: (1)、 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3)、岸线使用的申请报告; (4)、市测绘局的有关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图三张; (5)、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三、申请办理《上海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申请时须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图纸: (1)、上海港务局批准使用岸线的文件; (2)、申请单位填写的《上海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申请表; (3)、市测绘局的有关该岸线地段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图贰张; 办理程序:申请人提出申请; 手续完备的受理,手续不齐要求补齐; 审查资料和现场勘察,审核通过的签发相应证书。 收费标准及依据:不收费 办理依据:《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修正)第二条规定: 上海港务局是上海港口岸线的主管机关。上海港务局所属的上海港港政管理处(以下简称港政处)具体负责上海港口管辖范围内的岸线和相关水域工程建设的港政管理工作。第七条规定 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使用岸线进行水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在选址阶段,征询上海港务局和河道等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批准后,再正式向上海港务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并取得《岸线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岸线。 办理机构:上海港专用码头管理处 办理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丰和路1号港务大厦13楼 办理时间:上午8:30-下午4:30 联系电话:58403460 办理时限:接到申请报告以及有关资料后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办对象资格:上海港范围内拥有码头、浮筒、锚地、装卸平台、水上仓库等港口设施的企事业单位、部队. 申办材料:新办申请《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经营许可证》需填写《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报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资料: 码头设施权属文件或租赁合同; 码头设施竣工技术资料;码头库场(包括仓库、堆场、储罐)技术资料; 码头前沿水深测量图; 港口起重机械设备安全使用证; 特种作业人员和行业规定的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证; 码头管理制度,船舶靠泊安全管理制度,装卸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需按规定申报;三资企业需提交国家有关管理机构批准文件; 属承包、租赁等关系的,应提供承包、租赁关系文件。《专用码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期满办理换证的,应附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换证申请报告; 二、码头前沿水深测量图; 三、码头、仓库、机械等技术状况说明; 四、港口起重机械设备安全使用证; 五、特种作业人员(含码头管理人员、外来劳务人员)操作证、上岗证; 六、上一年度各项港口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 办理程序:申请人提出申请; 手续完备的受理,手续不齐要求补齐; 审查资料和现场勘察,审核通过的签发《专用码头经营许可证》。 收费标准及依据:不收费 办理依据:依据《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第五条. 办理机构:上海市港航监督 办理地址:上海市武进路151号 办理时间:星期一——星期五 上午8:30—11:30 下午13:00—17:00 (法定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33010089 办理时限:一级危险货物作业码头(设施)在60个工作日内;二级危险货物作业码头(设施)在30个工作日内. 申办对象资格:本市内河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码头(设施)、单位及其所有人和经营人. 申办材料: 1、 申请报告; 2、 码头选址报告和码头设计平面图; 3、 上级机关项目批准文书; 4、 土地使用文书; 5、 码头(含岸线)批准文书; 6、 消防(水上)部门的批准文件; 7、 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 8、 有关可行性论证报告。 办理程序:1、申办一级《码头(设施)危险货物装卸作业许可证》,申请者向码头所在地区(县)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初审后转报市港航监督机构,经现场勘察、验证有关材料后,核发《码头(设施)危险货物装卸作业许可证》。 2、申办二级《码头(设施)危险货物装卸作业许可证》,申请者向码头所在地区(县)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现场勘察、验证有关材料后,核发《码头(设施)危险货物装卸作业许可证》并报市港航监督机构备案。 收费标准及依据:收费标准:危险货物装卸作业许可证工本费25元。收费依据: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沪价行(1999)第072号;沪价综(1999)第014号《关于重新核定道路、水路运输行业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复函》。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996年第10号令《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五章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船舶字(1999)122号《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船舶字(1999)316号《关于对“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之四。
核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办理地址:延安东路34号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9:00—17:00 联系电话:63211948或63211200转 办理时限:无 申办对象资格: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航运公司:(一)中国大陆或者台湾地区的独资航运公司;(二)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合资航运公司。(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航运公司除外). 申办材料: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船舶资料;(三)海运提单样本;(四)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从事班轮运输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外,还应当提供港航间班轮运输协议和运价本。 办理程序: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地方航运公司应当经市交通局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的航运公司应当委托其在大陆的船舶代理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经该船舶代理公司报市交通局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交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收费标准及依据:本项业务不收费 办理依据:《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1996年8月19日交通部令第6号)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办理机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 办理地址:中山东一路13号二楼 办理时间:星期一——星期五 上午8:30~11:30 下午13:00~17:00 (法定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63294554 63230985 办理时限:受理、审核十天,审批四十天 申办对象资格: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个体联户。 申办材料:(1)停业、歇业申请书;(2)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许可证》(正、副本)和有 关水运票据、发票购用卡。(3) 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或股东会决议。 办理程序:申请者应当提前30日向上海市航务管理处或其所在地区(县)航务管理署(所)提出书面申请,受理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收费标准及依据:无 办理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发[1987]46号)第十五条。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87]交河字680号)第二十一条、《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第十五条。 办理机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 办理地址:中山东一路13号二楼 办理时间:星期一——星期五 上午8:30~11:30 下午13:00~17:00 (法定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63231978 33130486 办理时限:审批三十天 申办对象资格: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 申办材料:(1)申请停业、歇业报告; (2)原许可证; (3)上级批文或股东大会决议; (4)水运票据及发票购用卡。 办理程序:申请者应当提前三十天向上海市航务管理处或其所在地航务管理署(所)提出书面申请;受理审核后由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审批。 收费标准及依据:无 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发(1987)46号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部1996年第3号令)第十八条;《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第十五条;《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第十四条; 办理机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货运处 办理地址:延安东路34号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9:00—17:00 联系电话:63211948或63211200转 办理时限:无 申办对象资格: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 申办材料:企业填写《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报市交通局。 办理程序:市交通局接企业申请后审批,企业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换取《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经营许可证》,凭批准文件和《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海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收费标准及依据:本项业务不收费 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2年6月9日交通部令35号)第十二条。 办理机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办理地址:中山南路1155号 办理时间:周一~周五上午9:00~11:00,下午1:00~:00,周四下午不接待。 联系电话:63083250 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节假日除外) 申办对象资格:经营单位专职办事人员,并携带上海市出租汽车企业业务联系卡. 申办材料:申领准营证、服务卡时,应当携带当事人的职业培训应会合格证、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出租汽车管理处电脑存储彩色数码照片一寸(二张)、二寸(一张)。 办理程序: 1、经审核,凡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如无上述情况,发给“准营证登记卡"。 2、“准营证登记卡"由办证人员统一填写,填写时应字迹清楚端正。在照片背面注明“准营证登记卡"号及姓名。 3、经审核无误后,开具领证“凭证",领证时持“凭证"付费。 4、办证人员根据“凭证"上指定的日期,凭付费收据和“凭证"领取准营证和服务卡。 收费标准及依据:准营证:10元/张。服务卡:10元/张。(虹价事〖2000〗第16号). 办理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一、十四条。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号公告,2001年1月17日. 办理机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办理地址:中山南路1155号 办理时间:周一~周五上午9:00~11:00,下午1:00~:00,周四下午不接待。 联系电话:63083250 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节假日除外) 申办对象资格:经营单位专职办事人员,并携带上海市出租汽车企业业务联系卡。 申办材料:补服务卡时须携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准营证复印件和二寸数码彩照(一张);补准营证时须携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服务卡复印件和一寸数码彩照(一张);同时补准营证、服务卡,须携带当事人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和一寸数码彩照(一张)、二寸数码彩照(一张)。 办理程序: 1、准营证、服务卡一旦遗失应立即向经营者报告。 2、由经营者出具书面报告,办证人员应先到稽查科审核补证者是否属扣证对象,并在报告上签署意见,然后由业务科办理补证。 收费标准及依据:准营证:10元/张。服务卡:10元/张。(虹价事〖2000〗第16号). 办理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一、十四条。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号公告,2001年1月17日. 办理机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办理地址:中山南路1155号 办理时间:周一~周五上午9:00~11:00,下午1:00~:00,周四下午不接待。 联系电话:63083250 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节假日除外) 申办对象资格:经营单位专职办事人员,并携带上海市出租汽车企业业务联系卡。 申办材料:办理准营证过户时,应携带过户考试“合格证"和“准营证过户(考试)联系单"、身份证复印件、一寸数码彩照(一张)。 办理程序: 1、新进行业驾驶员在一年内(根据考试合格核发合格证的日期)可免过户考试过户一次。 2、经出租汽车管理处审核确定需要重新培训或过户考试的,凭过户联系单去培训中心考试。 3、经营企业同意持本企业准营证驾驶员调入其他经营企业的,应无条件将原证件(准营证、服务卡)上交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不得以种种理由扣压原证件。 收费标准及依据:准营证:10元/张。(虹价事〖2000〗第16号) 办理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一、十四条。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号公告,2001年1月17日。 办理机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办理地址:上海市中山南路1155号 办理时间:周一~周五上午9:00~11:00,下午1:00~:00,周四下午不接待。 联系电话:63083250 办理时限: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企业30个工作日,已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企业,每年9月末至12月末前. 申办对象资格:本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汽车租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资质审查。 申办材料:经营者填写经营资质申报表及相关证件、资料。 办理程序:每年9月末前,将资质申报表及相关证件、资料报出租汽车管理处审核,由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于12月末前作出资质等级合格或升、降级的审查决定。对年审不合格企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整改,并可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依法处以其部分或全部车辆暂停营业15天以下。暂停营业后仍达不到四级资质要求的,由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收费标准及依据:企业资质证书工本费200元/本。(虹价事〖2000〗第16号). 办理依据:1、《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号公告,2001年1月17日。 2、《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制定,2000年8月23日。 3、《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制定,2000年8月23日。 4、《上海市出租汽车车辆租赁服务企业经营资质审查标准》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原公用事业管理局)1997年6月27日制定。 5、《上海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经营资质规定》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原公用事业管理局)1997年12月5日制定。 办理机构: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 办理地址:上海市秣陵路100号 办理时间:周一、周三、周五上午9:00时至11:30时,周一、周三下午1:30时至4:30时 联系电话:63172465 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申办对象资格:经营单位专职办事人员,并携带《上海市公共交通营运证件申领卡》 申办材料:申办车辆营运证时,专职办事人员需提供符合以下要求的证明或者资料: 1、投入营运的新增车辆或者更新车辆必须是出厂新车; 2、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上海市城市客车通用技术要求(试行)》、《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服务设施管理规定》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3、新增(更新)公共交通营业用客车申请单; 4、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登记卡(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5、客运线路购置新车审核表或者运能变更审核表; 6、超龄车辆检验审核报告(大客车8年,轻型客车4年); 7、使用无人售票车和空调车还需行业主管部门的批件。 办理程序:1、由专职办事人员携带《上海市公共交通营运证件申领卡》和有关资料向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管理科提出办理营运证申请; 2、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管理科对申请办理营运证车辆的车型、车辆服务设施、车辆标识等方面进行审核; 3、申办人在规定办理时限内,将领证车辆驶往指定地点接受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管理科对车辆的检验; 4、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管理科对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核发营运证. 收费标准及依据:营运证正本 5元/本(补发 50元/本);营运证副本 5元/本(补发 50元/本)。 办理依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五条。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号公告,2000年9月22日。 办理机构: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 办理地址:上海市秣陵路100号 办理时间:周一、周三、周五上午9:00时至11:30时,周一、周三下午1:30时至4:30时 联系电话:63172465 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申办对象资格:经营单位专职办事人员,并携带《上海市公共交通营运证件申领卡》 申办材料:1、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退出(报废、转籍、过户)更新审批表; 2、新增(更新)公共交通营业用客车申请单; 3、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客运车辆过户批件; 4、上海市机动车辆报废(转籍)更新申请表; 5、退出营运车辆的营运证正本、副本。 办理程序:1、专职办事人员在车辆退出营运的10个工作日前向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管理科提交(报废、转籍、过户)更新审批表和相关证明及资料; 2、向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管理科交还退出营运车辆的营运证正本、副本。 收费标准及依据:营运证正本 5元/本(补发 50元/本);营运证副本 5元/本(补发 50元/本)。 办理依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五条。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号公告,2000年9月22日。 办理机构: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 办理地址:上海市秣陵路100号 办理时间:周一、周三、周五上午9:00时至11:30时,周一、周三下午1:30时至4:30时。 联系电话:63170391 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申办对象资格:获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需要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线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实施单一票价;(2)使用符合无人售票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3)车辆装置电脑报站器(含报站器)、投币机等配套设施;(4)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5)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调度员;(6)客流高峰时断车辆满载系数在0.7以下,其他时段车辆满载系数在0.6以下;(7)起讫站点设置候车栏杆、无人售票线路专用标志和配备电脑报站器。 申办材料:符合上述条件的线路经营者向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近期二次以上高峰、低谷客流资料、线路配车数、车型、行车时刻表、站级里程票价、站点设施平面图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办理程序:1、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业务科对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线路客流情况、线路票价等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2、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管理科对线路配车车型及车辆服务设施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站管科对线路站点设施、站牌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4、处长室审核批复是否批准该线路实施无人售票方式营运; 5、批准实施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报备行车作业计划、领取无人售票车营运证(副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收费标准及依据:无 办理依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号公告,2000年9月22日。 办理机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办理地址:中山南路1155号 办理时间:周一~周五上午9:00~11:00,下午1:00~:00,周四下午不接待。 联系电话:63083250 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节假日除外) 申办对象资格:经营单位专职办事人员,并携带上海市出租汽车企业业务联系卡。 申办材料:1、申领营运证件的小客车应符合下列规定(不包括特证车辆、租赁车辆) (1)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车辆必须是出厂新车。 (2)发动机排量达到1600cc以上。 (3)车身颜色统一采用镶拼式。车身下半部颜色统一为钻石银灰色,上半部颜色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统一安排。 (4)安装符合规定的防劫车设施(警报器和防劫板)。 (5)安装符合规定的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 (6)安装有固定支架的统一规范的顶灯。 (7)安装可由驾驶员操纵的右后门开、关装置和行李厢盖开启装置。 (8)在仪表板的指定位置安装符合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和上海市技术监督局确认的计价器及服务卡插座;在仪表板右上方的指定位置安装“空车"标志灯。 (9)安装符合卫生标准的塑制内饰顶板和前座位后背下半部的塑制护套;使用白色布质坐垫套;配置易清洗的踏脚垫。 2、 申领营运证件所需的证明及资料 (1)上海市出租汽车企业业务联系卡。 (2)上海市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申领卡。 (3)行驶证正本。 (4)LPG合格证复印件及“七统一"有关证明材料。 (5)上海市出租汽车车辆登记卡。 (6)出租汽车申领营运证审核表。 3 、申请退出(过户、转籍、报废)所需的证明及资料 (1)上海市营业客车退出(过户、转籍、报废)更新审批表。 (2)新增(更新)营业用客车申请单。 (3)上海市机动车报废(转籍)更新申请表的第四联及复印件。 (4)上交退出营运车辆的营运证正副本。 办理程序: 1 、申领营运证件的程序 (1)携带规定的证明及资料办理营运证件的申领。 (2)按规定的时间,将领证车辆开往指定的地点检验。经检验合格后,凭“审核表"及“登记卡"领取营运证件。 2 、申请退出(过户、转籍、报废)的程序 (1)营运车辆退出营运应在决定退出营业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业务科书面报告。 (2)携带“业务联系卡",填好“审批表"及“申请单"到业务科办理退出手续,缴还退出车辆的营运证件)。 (3)凭“上海市机动车报废(转籍)更新申请表"的第四联到我处业务科审核批准。 (4)凡新增车辆须经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持“新增(更新)营业用车申请单"方可去市控办办理控购手续。 收费标准及依据:车辆登记卡、证件办理单 10元/份(虹价事〖2000〗第16号)营运证(正证) 20元/本(虹价事〖2000〗第16号)营运证(副证) 10元/张(虹价事〖2000〗第16号)乘客须知 5元/张(虹价事〖2000〗第16号)明码标价 5元/套(虹价事〖2000〗第16号). 办理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号公告,2001年1月17日。
办理机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客运处 办理地址:延安东路34号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9:00—17:00 联系电话:63212157,63212075 办理时限:三个月 申办对象资格:中方条件:法人资格和从事道路运输业三年以上经历;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的,必须有营运车辆二十辆以上,并有固定场站设施;旅客运输的必须具备与经营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条件。外方条件:有固定国籍和合法身份证明;有公司注册证书和有效商业登记证;有所在国和地区的合法资信证明,其证明资产必须大于对该项目投资金额。 申办材料:书面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合资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合资意向书;中方合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外方投资者的身份证、公司注册证书、商业登记和银行资信证明(包括律师事务所确认有效的原件复印件和中文翻译件)。 办理程序:申请者向市交通局提出筹建立项书面申请;市交通局汇同陆管处审核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交通部审批;市交通局收到交通部批件后在十五日内批复给申请者;申请者接到市交通局批复件后,一年内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申请者办妥有关资质手续后经市交通局批准后到市陆管处领取许可证。 收费标准及依据:本项业务不收费 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交运发〔1993〕1178号文)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办理机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 办理地址:溧阳路249号业务大厅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8:30时至11时,13时至17时 联系电话:65468268*3077 办理时限:30日 申办对象资格:本市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私营申请者;外省市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个体申请者;中外合资申请者. 申办材料:(一)本市企事业单位 1、组建单位申请报告(是2方以上共同投资的还需各方申请报告); 2、组建单位上级批复; 3、企业章程; 4、可行性报告; 5、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企业人员名册(包括财会、统计、营调、运价结算、安全、驾驶员); 6、验资证明、报告(须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最低不得少于5万元); 7、购车额度表(5辆以.上新车发票,旧车组建须提供固定资产调拨单、车辆过户保证书、行驶证复印件和达到二级车况等级以上的检测报告); 8、有效的停车场地证明(租赁协议、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其面积不少于实有车辆投影面积的2倍和5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用房,提供1年以上的租用合同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9、填写《上海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伍份(盖组建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章); 10、旧车组建须填写车辆注册清单一式贰份。(二)私营申请者 1、申请报告和购车额度申请表(5辆以上的新车发票); 2、企业章程; 3、可行性报告; 4、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人员名册(包括财会、统计、运价结算、安全、驾驶员); 5、验资证明、报告(须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6、停车场地证明(须有不少于实有车辆投影面积2倍的停车场地和3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租赁协议(须提供1年以上的租用合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7、聘用驾驶员协议及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聘用外地驾驶员还须提供临时寄居证明复印件); 8、聘用会计专业人员协议及专业职称证书复印件; 9、填写《上海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肆份(盖私章和有关部门章)。(三)外省市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1、组建单位申请报告(是2方以上共同投资的还需各方申请报告); 2、组建单位上级批复; 3、企业章程; 4、可行性报告; 5、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企业人员名册(包括财会、统计、营调、运价结算、安全、驾驶员); 6、验资证明、报告(须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最低不得少于5万元); 7、购车额度表(5辆以上新车发票,旧车组建须提供固定资产调拨单、车辆过户保证书、行驶证复印件和达到二级车况等级以上的检测报告); 8、有效的停车场地证明(租赁协议、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其面积不少于实有车辆投影面积的2倍和5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用房,提供1年以上的租用合同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9、填写《上海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伍份(盖组建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章)。旧车组建须填写车辆注册清单一式贰份。(四)个体申请者 1、出售车辆方的歇业知照单; 2、申请报告; 3、待业或辞职证明; 4、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5、停车场地证明; 6、购车发票复印件(旧车过户发票或者车辆报废单和新车发票); 7、车辆保险单复印件; 8、车辆购置附加费复印件; 9、年龄在18-24岁的适龄人员兵役证明; 10、填写《上海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肆份(盖私章和街道等有关部门章)。(五)中外合资申请者 1、组建单位申请报告; 2、原组建单位申请报告和上级批复; 3、交通部和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批复; 4、可行性报告、章程、合同、意向书、项目建议书; 5、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企业人员名册(包括财会、运价结算、安全、驾驶员);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7、购车发票或行驶证复印件(5辆以上新车或达到二级车况等级以上的在用车); 8、有效的停车场地证明、租赁协议、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须有不少于实有车辆投影面积的2倍的停车场地和5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用房,提供1年以上的租用合同); 9、填写《上海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伍份(盖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章); 10、填写车辆注册清单一式叁份. 办理程序:(一)本市企事业单位 1、经营者向企业注册地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提出开业申请; 2、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报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审批; 3、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在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者由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颁发《上海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4、凭《上海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税务部门办妥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二)私营申请者 1、经营者向企业注册地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提出开业申请; 2、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报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审批; 3、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在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者由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颁发《上海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4、凭《上海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税务部门办妥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三)外省市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1、经营者向企业注册地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提出开业申请; 2、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报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审批; 3、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在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者由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颁发《上海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4、凭《上海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税务部门办妥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四)个体申请者 1、经营者向企业注册地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提出开业申请; 2、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报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审批; 3、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在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者由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颁发《上海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4、凭《上海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税务部门办妥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五)中外合资申请者 1、交通部立项批准文件; 2、凭交通部立项批准文件,由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受理,并在15日内完成审核,报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在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3、经批准者由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颁发《上海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4、凭《上海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税务部门办妥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收费标准及依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18元/张、本道路运输证 6元/本普通货车营运标志 1元/张道路货物运单 8元/本道路货物运单IC卡 10元/张收费依据:《关于重新核定道路、水路运输行业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复函》,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沪价行[1999]072号、沪财综[1999]014号) 办理依据:(一)本市企事业单位 1、《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交通部、国家经委(交公路字[1986]第1013号),第七条; 2、《关于印发〈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的通知》,交通部(交运发[1993]第531号),第三、六条; 3、《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号公告(1996年1月30日),第六、十、十一条; 4、《关于发布〈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项目审批工作规定〉的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沪府交运[1996]第338号),第五、六、十一条; 5、《关于执行〈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项目审批工作规定〉的补充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沪府交运[1998]第112号),第一条第二款。(二)私营申请者 1、《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交通部、国家经委(交公路字[1986]第1013号),第七条; 2、《关于印发〈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的通知》,交通部(交运发[1993]第531号),第三、六条; 3、《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号公告(1996年1月30日),第六、十、十一条; 4、《关于发布〈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项目审批工作规定〉的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沪府交运[1996]第338号),第五、六、十一条; 5、《关于执行〈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项目审批工作规定〉的补充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沪府交运[1998]第112号),第一条第二款; 6、《关于私营汽车货物运输企业开业技术条件的通知》,上海市交通运输局(沪运运[1993]第79号)。(三)外省市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1、《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交通部、国家经委(交公路字[1986]第1013号),第七条; 2、《关于印发〈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的通知》,交通部(交运发[1993]第531号),第三、六条; 3、《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号公告(1996年1月30日),第六、十、十一条; 4、《关于发布〈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项目审批工作规定〉的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沪府交运[1996]第338号),第五、六、十一条; 5、《关于执行〈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项目审批工作规定〉的补充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沪府交运[1998]第112号),第一条第二款; 6、《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和完善本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沪府交运[1999]第179号),第三条。(四)个体申请者 1、《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交通部、国家经委(交公路字[1986]第1013号),第七条; 2、《关于印发〈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的通知》,交通部(交运发[1993]第531号),第三条; 3、《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号公告(1996年1月30日),第六、十、十一条; 4、《关于发布〈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项目审批工作规定〉的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沪府交运[1996]第338号),第五、十一条; 5、《关于发布〈上海市个人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管理规定〉的通知》,上海市交通运输局(沪运研[1994]第384号),第四条; 6、《关于在适龄公民申请办理个体、私营运输企业开业、购车以及驾驶员培训等专业证件时检查〈上海市公民兵役证〉的通知》,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沪运陆经字[1995]第51号)。(五)中外合资申请者 1、《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交通部、国家经委(交公路字[1986]第1013号),第七条; 2、《关于印发〈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的通知》,交通部(交运发[1993]第531号),第三、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交运发[1993]第1178号),第七条; 4、《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号公告(1996年1月30日),第六、十、十一条; 5、《关于发布〈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项目审批工作规定〉的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沪府交运[1996]第338号),第五、六、七、十一条。 办理机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 办理地址:溧阳路249号业务大厅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8:30时至11时,13时至17时 联系电话:65468268*3082 办理时限:90日 申办对象资格:1、经营规模在10辆以上、车辆技术状况达到一级标准和经营普通货物运输5年以上经历的货物运输经营单位; 2、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停车场地; 3、有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 4、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 5、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有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业务管理人员; 7、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8、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办材料:1、申请报告;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经营规模在10辆以上、车辆技术状况达到一级标准的检测报告和经营货物运输5年以上经历的证明; 4、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停车场地证明; 5、资信证明; 6、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平面图; 7、车辆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名单; 8、符合装运危险品技术要求的车辆行驶证、车辆设施情况表(受压槽车具有劳动部门发的使用证和检验合格证); 9、驾驶员、装卸人员、业务管理人员的职业培训合格证; 10、管理制度文本、企业章程文本、法人代表任职文件; 11、凡从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资的还须有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办理程序:1、经营者向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提出筹建立项申请; 2、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在60日内作出立项审批决定; 3、凭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的立项批准文件于筹建完成后向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提出开业申请; 4、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开业审核并报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审批; 5、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在15日内作出开业审批决定,凡经批准者由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颁发《上海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6、凭《上海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税务部门办妥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收费标准及依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18元/张、本道路运输证 6元/本特种货物运输营运标志 8元/块道路货物运单 8元/本道路货物运单IC卡 10元/张收费依据:《关于重新核定道路、水路运输行业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复函》,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沪价行[1999]072号、沪财综[1999]014号). 办理依据: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交运发[1993]第1382号),第十条; 2、《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号公告(1996年1月30日),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 3、《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17日第四十五号令)。 办理机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 办理地址:长乐路1227号1004室 邮编:200031 办理时间:星期二、四 8∶30~16∶30 联系电话:64720869 54045500×2002 办理时限:根据(换)发证通告及有关规定。 申办对象资格:1.申请发证的产品应在其营业执照限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2.取证的产品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3.取证产品必须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完整的图样和技术文件,并通过型式试验和技术鉴定;4.申请取证企业必须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设备;5.有一支确保进行正常生产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6.取证单位应建立质保体系。 申办材料:(1)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安全认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产品技术鉴定文件(复印件);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办理程序:1.受理部门发布(换)发证通知。 2.具备申请条件的企业持上述资料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 3.受理部门审核企业的申报资料,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受理通知》。 4.受理部门根据《特种设备制造安全认可证实施细则》委托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同时委托检验单位对产品抽样检验。 5.对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颁发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安全认可证。 收费标准及依据:审查费:1200元 收费依据:沪财综(93)第72号;沪价涉(93)第256号。 办理依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十三号 2000年6月. 办理机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 办理地址:长乐路1227号1004室 邮编:200031 办理时间:星期一、三 8∶30~16∶30 联系电话:64720869 54045500×2002 办理时限:自《受理通知》发放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评审工作。 申办对象资格:1. 具有法人资格,持有与业务范围相符的营业执照;2. 有一批能满足资格证书等级范围内的专业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改装)维修保养的技术人员和工人;3. 有保证施工质量的施工设备和工具、量具和检测检验设备;4. 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关管理制度;5. 有一定的注册资金和所申请业务范围内的施工业绩。 申办材料:(1)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改装)、维修保养单位资格认可申请表; (2) 营业执照 (复印件); (3)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办理程序:1. 受理部门发布(换)发证通知。 2. 具备申请条件的企业持上述资料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 3. 受理部门审核企业的申报资料,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受理通知》。 4. 受理部门根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保养资格认可实施细测》委托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 5.对符合(换)发证条件的企业颁发特种设备安装(改造改装)维修保养单位资格认可证。 收费标准及依据:审查费:1200元 收费依据:沪财综(93)第72号沪价涉(93)第256号. 办理依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十三号 2000年6月. 办理机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处 办理地址:长乐路1227号1209室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 8:30-17:00 联系电话:021-54045914 办理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发证,如有整改,时限顺延。 申办对象资格: 1.固定的(经工商注册)生产场所,与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以及生产过程中计量检测设施等; 2.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完整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检定规程(或者检定方法)等; 3.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定条件,包括经检定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 4.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状况符合生产的需要,承担出厂检定的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5.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6.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申办材料: 1.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首次申请提供)或者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复查申请提供); 2.《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二份(复印无效); 3.单位自评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一份; 4.计量检定员证复印件一份(人数与生产规模相适应); 5.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复印件一份; 6.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结果通知书或样机试验结果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或产品全性能试验报告一份(复查时递交,由有条件的申请单位或有资质的计量技术机构出具)。 申办复查的单位应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到期三个月前向发证单位提出到期复查申请。 办理程序: 1.办理部门受理申请,进行初审,初审不通过,申请资料退还申请单位,初审合格,正式受理; 2.委托有关技术、中介机构组织考核组(每组有资质考评员一般为3-4名)进行现场考评; 3.考核组长编制《考核报告》后由有关技术、中介机构上报办理部门; 4.办理部门审核《考核报告》及其它有关资料,作出是否通过决定; 5.对通过的项目颁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6.对不合格单位,限期在三个月内进行整顿,重新考核仍不合格的,不予发证。 收费标准及依据: 1.收费标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收费为每项100元,证书费每证10元,公报费按实际支出收取。 2.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发布的《计量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2月3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1999年2月1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2号令发布)。 4.《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1990年5月2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 办理机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 办理地址:长乐路1227号1006室 邮编:200031 办理时间:星期二、四 8∶30~16∶30 联系电话:54046131 54045500×2004 办理时限:符合办证条件的自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申办对象资格:(1)压力容器由持许可证的工厂制造;(2)压力容器须经检验合格; 申办材料:1. 新压力容器(未投入使用前)的使用登记 (1) 产品合格证; (2) 产品质量证明书; (3) 产品竣工图; (4) 检验单位签发的产品制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5) 进口压力容器应有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核盖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 (6) 《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一式贰份(填写好)。2. 在用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 (1) 在用压力容器检验报告及档案资料; (2) 《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一式贰份(填写好);3. 安全附件检验报告4. 安全操作规程. 办理程序: 1.申请单位携带办证资料向办理部门申请; 2.审核申请资料; 3.办理登记、注册、发证; 收费标准及依据:(1) 使用证:每台5元 (2) 注册铭牌:每台2元 依据: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沪价涉(1992)177号“关于重新核定《上海市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办理依据:1.《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务院 国发(1982)22号 1982年6月2.《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技监局锅发(1999)154号1999年6月3.《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原劳动部 劳部发(1993)442号 1993年12月4.《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原劳动部 劳部发(1994)262号 1994年6月5.沪劳锅发(89)85号文《关于贯彻执行劳动部〈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的几点意见》1989年 办理机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 办理地址:长乐路1227号1005室 邮编:200031 办理时间:星期二、四 8∶30~16∶30 联系电话:54049194 54045500×2003 办理时限:自发出受理批复后,在3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 申办对象资格:(1)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经营情况良好;(2) 具有一定的锅炉安装经验,一般应(试)安装3至5台锅炉,安装质量良好,经检验合格;(3) 具有健全的锅炉安装、修理质量技术保证体系和各项施工技术管理制度;(4) 具有适合锅炉安装、修理和管理需要的技术力量;(5) 应有与所申请锅炉安装、修理相适应的工装设备、检测手段和场地、仓库. 申办材料:(1)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 (2)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或单位负责人任职批复(复印件); (3) 各类人员劳务合同或聘用合同(人数与所申请级别相适应)(复印件); (4) 申请报告,《锅炉安装、修理许可证申请书》。 办理程序:1. 收到申请报告后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发放《锅炉安装、修理许可证申请书》,并发出书面受 理批复;初审不通过,申请报告退还申请单位。 2. 委托中介机构组织审查组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填写检查表; 3. 办理部门审核检查报告,作出是否通过决定; 4. 对通过的单位颁发《锅炉安装许可证》、《锅炉修理许可证》;对不合格单位,限期进行整顿,整顿结束后应重新提出申请。 收费标准及依据:审查费500元。依据: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沪价涉(1992)第177号“关于重新核定《上海市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办理依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国务院 国发(1982)22号 1982年6月. 办理机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 办理地址:长乐路1227号10楼1005室 邮编:200031 办理时间:星期二、四 8∶30~16∶30 联系电话: 54049194 54045500×2003 办理时限:经审查符合办证条件的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申办对象资格:(1)锅炉由持许可证的工厂制造;(2)锅炉房经过设计批准;(3)锅炉须有证单位安装;(4)锅炉须经检验合格;(5)司炉工配备到位. 申办材料:(1) 锅炉房审查意见书;(2) 锅炉安装单位开工登记表;(3) 锅炉技术登录薄(填写好);(4) 锅炉首检报告;(5) 锅炉运行状态检验报告;(6) 锅炉水质检验报告;(7) 燃油(气)锅炉调试报告;(8) 锅炉水处理设备调试报告;(9) 司炉工、水质化验人员证书复印件; (10) 锅炉使用单位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办理程序:1. 锅炉使用单位在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后,携带办证资料至办证机关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2. 办理部门审核办证资料; 3. 办理登记手续,发锅炉使用登记证。 收费标准及依据: 锅炉使用登记证每张5元。依据: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沪价涉(1992)第177号“关于重新核定《上海市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办理依据:1.《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务院 国发(1982)22号 1982年6月 2.《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原劳动部 劳部发(1996)276号 1996年8月 3.《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原劳动部 劳锅字(1991)8号 1991年5月 4.《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原劳动部 劳部发(1993)356号 1993年11月 5.《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第11号 2000年6月 6.《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原劳动部 劳人锅(1986)2号 1986年2月. 办理机构:上海市机械电子办公室委托上海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协会 办理地址:人民大道200号1020室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的上午9时到下午5时 联系电话:63212810转市经委机械电子办公室 办理时限:10天 申办对象资格:从事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工艺生产的单位. 申办材料:书面申请,连同可行性研究报告 办理程序:1.企业申请 2.主管单位初审 3.行业协会咨询会审 4.专家评审审批 5.发放工艺生产许可证. 办理依据:沪府办发[1991]4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计委《上海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工艺专业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经机[1996]536号文:上海市经委关于撤消上海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的通知。沪机电办[2001]004号文:关于上海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工艺生产许可证实行新的验收考核标准的通知。 办理机构: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贸易发展处) 办理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1108室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下午13:30-18:00 联系电话:63212810-2825 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申办对象资格:1.中国石油集团、中国石化集团驻上海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 2.区县供销社. 申办材料:1. 企业申请报告; 2. 区县计委审核意见或市供销社审核意见; 3. 规划、消防和交警等部门对加油站选址的审核意见。 办理程序:1.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向拟建加油站所在区县计委提出申请,区县计委初审后上报市成品油市场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常设于市计委贸易发展处)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加油站建成并经消防、技监、公安技术防范等部门验收合格后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凭证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2. 区县供销社向市供销社提出对农村加油点的改建、扩建申请,经市供销社初审后,上报市成品油市场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收费标准及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 2. 《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国经贸贸易(1999)637号) 3.《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沪计市(1999)30号) 4.《关于严格控制新建加油站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1)543号) 办理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 2. 《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国经贸贸易(1999)637号) 3.《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沪计市(1999)30号) 4.《关于严格控制新建加油站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1)543号). 办理机构: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贸易发展处) 办理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1108室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下午13:30-18:00 联系电话:63212810-2826 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申办对象资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国内各类企业 申办材料:1.申办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新设立的企业须递交办理工商登记的有关证明材料,如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 2.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验收认可证明; 3.领取并按要求填写棉花收购加工许可证《申请表》。 办理程序:1.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申办企业进行棉花收购、加工、市场准入和质保能力的审核; 2.审核合格后,由上海市棉花收购加工经营协调办公室(常设于市计委贸易发展处)进行资格审定。 办理依据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7号);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发布); 3.《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2001)65号)。 收费标准及依据:办理依据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7号);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发布); 3.《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2001)65号)。 办理依据:办理依据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7号);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发布); 3.《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2001)65号)。 办理机构:上海市交通卫生监督处 办理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太平路1号211室 办理时间:周一~周四上午9:00~11:00,下午13:30~16:00 联系电话:58401858-24080 办理时限: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不受理或限期补充有关材料的决定; 申办对象资格: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申办材料:申办单位申办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上海港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 3、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图; 4、产品原料、配方以及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产品样品及产品安全性、稳定性评价资料和产品卫生质量标准、试生产样品卫生检验结果; 5、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证明; 6、食品从业人员名单及其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证明; 7、卫生管理制度; 8、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审核资料;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办理程序:申请人提出申请; 手续完备的受理,手续不齐要求补齐; 审查资料和现场勘察,审核通过的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 收费标准及依据:卫生许可证 200元/件 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20元/件 副本 30元/件 卫生许可证有效凭证(贴花) 20元/张 卫生许可评价费 50元/份. 办理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依据《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负责所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工作。
办理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太平路1号211室 办理时间:周一~周四上午9:00~11:00 下午13:30~16:00 联系电话:58401858-24080 办理时限: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不受理或限期补充有关材料的决定。 申办对象资格:空气、质量、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噪音;采光、照明;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申办材料: 1、《上海港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经营申请书; 4、建筑设计的卫生审核资料或经营场所的地形图、平面布局图、通风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图; 5、经营场所基本情况表; 6、经营场所卫生设施情况表; 7、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证明; 8、自身卫生管理制定;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办理程序:申请人提出申请; 手续完备的受理,手续不齐要求补齐; 审查资料和现场勘察,审核通过的签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收费标准及依据:卫生许可证 200元/份 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20元/份卫生许可证有效凭证(贴花)20元/张卫生许可证评价费 50元/份. 办理依据:国务院1987年4月1日颁发实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例》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办理机构: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收费管理处) 办理地址:肇嘉浜路301号2007室(200032)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下午13:30-18:00 联系电话:64432007 54520520 办理时限:从正式受理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办理结果。 申办对象资格: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有收费行为且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 申办材料:收费单位申领《许可证》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按收费管理权限准予收费的文件及申领《许可证》书面报告。收费单位须填写《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按列表内容逐项填写(表中的批准人、经办人等栏目由价格主管部门填写),并附收费标准制定的证明材料。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后送上级主管部门确认,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收费单位应于实施收费前20日申请核发《许可证》。 办理程序:价格主管部门对申领单位报送的申请表、申请表附页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审查,且在收到《许可证》申请表后10个工作日内核准发证;对未准予发证的单位,也应于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领单位或其业务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许可证》有效期3年并实行年度审验。 收费标准及依据:1.收费标准:《许可证》工本费50元;年审工本费50元;对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违纪金额的50%收取审核费。 2.依据:上海市物价局、财政局、审计局沪价涉(93)第56号。 办理依据 《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084号). 办理依据:1.收费标准:《许可证》工本费50元;年审工本费50元;对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违纪金额的50%收取审核费。 2.依据:上海市物价局、财政局、审计局沪价涉(93)第56号。 办理依据 《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084号). 办理机构: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市场处 办理地址:上海市巨鹿路709号 办理时间:周一、三、五 上午8:30-11:30 下午1:30-5:30 联系电话:54032643、54035290*111 办理时限:办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或者审核决定。 申办对象资格:1、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覆盖规划和业务需要; 2、有安全传送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的设备、资金、技术力量及管理制度;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转播机构认为确有必要; 5、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申办材料:1、申请书;
收费标准及依据:无 办理依据:《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1月12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 办理机构: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 办理地址:上海市中山西路1525号510室,邮编:200233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至下午5:00 联系电话:64682303 64386049 办理时限: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申办对象资格:1、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2、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职的专业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的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4、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申办材料:1、申请报告书; 2、组织机构名称和地址; 办理程序:申请人--提交申请报告书--领取“上海市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登记表"--交登记表、组织章程等有关材料--审批--发证. 收费标准及依据:不收费 办理依据:1、《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通过,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办理机构: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市场处及区、县文化局 办理地址: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市场处 上海市巨鹿路709号
联系电话: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市场处54035290*
申办对象资格:1、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并应是完整一间,层高不低于2.7米;平均每台计算机占地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营业场所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施安全有效,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12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场地应具备两个以上的安全出入口。 2、开展营业活动的场所必须距离中小学校200米以上。 3、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4、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申办材料: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和SP接入意向证明(复印件); 办理程序:经营者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区、县文化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核准。经核准同意的,由区、县文化局发给《网络文化准营证》。《网络文化准营证》由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统一制作。 收费标准及依据:无 办理依据: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2001年4月3日 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 美术品收售单位(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等)《文化经营许可证》 办理机构: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市场处 办理地址:上海市巨鹿路709号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 上午9:00至11:30 下午1:30至5:00 联系电话:54035290*208 办理时限:申办人向办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办材料。办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批同意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申办对象资格:1、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画店、画廊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3人,美术品公司的专职业务人员不少于8人;; 3、有固定的地址和业务范围,营业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其中画廊还须具备不少于40平方米的展厅;; 4、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其中画店的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画廊的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美术品公司的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申办材料:无 办理程序:1、申请报告; 收费标准及依据:无 办理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5日 文化部令第8号). 办理机构:上海市档案局科技教育处 办理地址:上海市仙霞路326号办公楼607、617室 办理时间:上午9:00—11:30;下午1:00—4:30 联系电话:62751700*1607、1617 办理时限:1、行业主管部门、归口部门或者区、县档案局在收齐本系统、本地区档案人员需要换证的有关证件、进行汇总登记后,于周一上午9:30至11:30,下午1:00至4:30到上海市档案局申办领证。 2、办班单位在办班结束后的当月或下一个月的周一上午9:30至11:30,下午1:00至4:30到上海市档案局申办领证。 3、 申请补领证书的时间同1。 申办对象资格:1、受过上海市档案局组织或者认可的以及上海市档案干部培训中心和各区、县档案局举办的档案专业知识培训或者岗位培训,即参加《文书学》、档案管理学》、《科技档案管理学》三门课程培训且取得成绩合格证书者; 2、国家和本市批准的高等、中等学校档案专业毕业并持有相应证书者; 3、已经取得上海市任职资格考试中心以及档案专业自学考试相应科目合格证书者; 4、已经接受过高等院校经批准举办的档案专业证书班的学习并取得相应证书者; 5、经备案认定的高等院校图书馆学、情报学、秘书学、历史学、中文等相关(相近)专业毕业的大、中专生并持有相应证书以及相应科目、课时和考试成绩证明者; 6、已经取得中央部、委、办、局或者外省、市、自治区档案局举办的档案专业知识培训班结业证书并持有相应科目、课时、教材、教师和考试成绩证明者。 申办材料: 1、现职岗位上符合领证条件的档案人员可以持相关证书、证明,先向本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归口部门提出领证申请,再由该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归口部门到上海市档案局统一办理领证手续;无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归口部门的,可先向所在地区的档案局提出领证申请,再由所在地区的档案局到上海市档案局统一办理领证手续。 2、正在参加上海市档案干部培训中心和区、县档案局举办的档案人员岗位培训班学习的,待相应科目考试合格后,由办班单位到上海市档案局统一办理领证手续。 3、参加档案人员岗位职务晋升培训的,待相应科目考试合格后,由办班单位集中有关人员持有的《上海市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和相应的成绩单,到上海市档案局统一办理补录核验手续。 4、各行业主管部门、归口部门或者区,县档案局或者办班单位应对申请领证者提供的证件、成绩单、证明先行审查,然后将符合条件者填入《上海市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领证登记表》,附上相应的证件、成绩单、证明,并携带有关人员的一寸免冠照片(每人一张),统一到上海市档案局办理领证手续。 5、档案人员因保管不善,造成《上海市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或者《上海市档案人员岗位培训成绩单》遗失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以直接向上海市档案局申请补领。费用自理。 办理程序:上海市档案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妥审核、审批等有关手续,并通知申请者领取;对不符合领证条件的,也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不予领证的结果告知申请者。 收费标准及依据:收取证书成本费,每证10元。 办理依据: 1、《上海市档案条例》(上海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次会议修正,1997年12月10日) 2、上海市档案局1997年6月4日制发的《上海市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暂行规定》(沪档[1997]69号) 3、上海市档案局、上海市人事局1992年12月10日制发的《上海市档案管理岗位培训实施办法》(沪档[1992]128号)上海市档案条例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芽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丸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的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市和区、县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的档案事业,对本区、县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须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八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专门档案馆是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第九条 部门档案馆是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的机构。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组织设置档案馆的,应当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分管档案工作的机构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本乡、镇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第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管理本组织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中介业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国家和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七条 涉及行政区划变动,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以及市或者区、县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第十八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 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保管属于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登记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更改或者撤销登记。 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登记后,应当将登记认定情况通知相关的档案馆和档案保管者。 第二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验收、鉴定,必须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非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综台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本组织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移交。 需要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部门档案馆中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馆保管满三十年,应当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其他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二十七条 鼓励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向国家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必须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赠送、交换、出售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的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凭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市已经开放的档案,应当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和有关档案馆同意。 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组织同意,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第三十四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如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提供。 第三十六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三十七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等媒介,采取刊印、陈列、展览、宣读、播放等形式。 第三十八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形成档案的组织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保管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组织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九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组织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档案馆和有条件的其他档案机构应当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服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收取费用。 组织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售、赠送、交换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擅自泄露档案内容的; (七)擅自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八)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统一管理的; (九)未经资质认定从事档案鉴定、评估中介业务的; (十)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一)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二)逾期末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的; (十三)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四)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条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其中,造成国家所有的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档案执法监督检查证。 妨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暂行规定 (沪档[1997] 69号 上海市档案局制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提高档案人员的素质,加强档案人员队伍建设,根据《上海市档案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公民在本市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中从事档案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是指从事各类档案工作的人员依法取得上岗任职资格的凭证。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档案局主管全市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工作。 区、县档案局负责本区、县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工作。 第五条(基本制度) 本市实行档案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人员,应当取得市档案局颁发的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章 档案管理岗位资格条件 第六条(基本条件) 凡遵守法律、法规,热爱档案事业,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具备规定的学历和经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可以取得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 第七条(学历条件) 取得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中等专业学校(含高中)毕业以上的学历。 第八条 (专业条件) 取得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接受《文书学》、《档案管理学》、《科技档案管理学》三门档案专业知识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三章 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考试与认定 第九条(考前培训) 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考试前,市和区、县档案局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分级组织档案人员参加档案管理的岗位培训。 第十条(资格考试) 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考试,由市档案局定期统一组织。 第十一条(资格认定) 档案专业毕业的从事各类档案工作的人员,可以向市或者区、县档案局申请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认定。 申请认定档案管理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提交本人的学历证书及其所在组织出具的有关证明。 市或者区、县档案局在接到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认定人员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颁发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免试认定) 与档案相关专业毕业的从事各类档案工作的人员可以向市或者区、县档案局申请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考试相对应科目的免试。 申请免试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考试相对应科目的人员,应当提交本人经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高等、中等学校考试合格的相对应科目的成绩单。 市或者区、县档案局对申请免试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考试相对应科目的,经审核合格的,应当出具相对应科目免试证明。 第四章 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的管理 第十三条(统一格式) 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由市档案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发证) 市档案局负责颁发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 区、县档案局负责本区、县档案人员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的登记和汇总工作。 第十五条(证书效力) 市档案局颁发的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是档案人员上岗的必备条件,同时可以作为评审档案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员任职资格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六条(撤销资格)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局撤销其档案管理岗位资格,并收缴其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三)其他丧失档案管理岗位任职资格条件的。 第十七条(行政处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局、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考试和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 (二)安排无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档案管理,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八条(刑事责任) 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过渡办法) 本规定施行以前未取得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的从事各类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在一年内取得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不具备规定学历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还应当在五年内取得规定学历的证书。 第二十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档案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档案人员岗位培训实施办法 (沪档[1992]128号 上海市档案局、上海市人事局制发) 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岗位培训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和国家档案局《关于开展档案人员岗位培训工作的意见》要求,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上海市档案人员岗位培训实施办法: 一、岗位培训对象: 凡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从事档案工作的专、兼职档案人员和档案部门领导干部均需接受岗位培训。其中: 1、档案专业毕业生可免修、免试上岗培训科目中档案专业知识课。 2、文化程度未达到中专或高中水平的档案人员,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一般应鼓励其接受学历教育或文化补习,然后再参加岗位培训;年龄超过45周岁,长期从事本岗位工作的,可直接参加岗位培训。 3、为避免重复培训,凡于1985年以来,曾参加过市档案局组织的档案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市档案局颁发的结业证书者,其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可免修、免试;参加过档案系列不具备规定学历全市统考,成绩合格者,凭单科成绩单免修、免试相对应的课程;以前曾在本系统、本行业参加过岗位培训,其科目与档案人员岗位培训科目相同(不包括档案专业课),课时符合要求者,须持有1985年以来,厅、局(部队到师)一级培训结业证书、成绩单和课时证明,经审核后可免修、免试。 二、岗位培训内容: 档案人员的岗位培训共分二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档案人员的上岗培训,共分三大块进行: 1、马列主义基础理论部分:培训科目有:《马克思主义基础知识》(40课时),按有关规定,大中专毕业生和专业证书班结业生以及1984年以来参加过市委宣传部培训并考试合格者可以免修、免试。 2、公共基础课部分:培训科目有:《普通逻辑》(60课时)、《机关应用文写作》(40课时)(以上二门课,大中专毕业生可凭毕业证书和成绩单免修、免试)、《档案人员职业道德》(课时)、《行业基础知识》(60课时)。 《行业基础知识》是指档案人员所在的本系统、本行业的专业基础知识,由各专业主管机关组织实施。 国家行政机关的档案干部,必须按市人事局规定的五门公共必修课进行培训,即:《行政管理学》、《行政法学》、《国家公务员基础知识》、《机关应用文写作》、《经济管理理论》,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 3、档案专业知识部分:培训科目有:《文书学》(40课时)、《档案管理学》(60课时)、《科技档案管理学》(60课时)《档案保护技术学》(40课时)、《档案文献编纂学》(40课时)。 以上岗位培训课程总计十门左右,约480学时,其中,公共基础课约240课时,档案专业课约240课时。 档案人员在申报评审初级档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除符合试行条例规定外,还必须培训上述课程,以作为上岗的必备条件和申报评审任职资格的依据之一。 第二种类型:档案人员的岗位晋升培训。 档案人员的岗位晋升培训,是指档案人员晋升行政职务或档案专业技术职务时,接受的档案专业知识培训。其中: 1、晋升馆员档案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培训《中国档案史》(60课时)、《外国档案管理》(40课时)。对不具备规定学历的档案人员在申报助理馆员或馆员时,仍按有关规定进行统考。此外,档案人员岗位晋升培训还应有《档案法规》(60课时)《档案专业新知识讲座》(40课时)。 2、晋升档案工作领导岗位,担任档案局、馆长或档案科长以上职务,或晋升档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培训:《档案学概论》、《档案行政管理学》、《计算机辅助档案管理》、《领导科学》、《管理心理学》。 三、岗位培训分工与发证: 档案人员的岗位培训实行“分级培训、统一考试"。区、县所属单位的档案人员的上岗培训,由区、县档案局负责培训;市属各系统、各单位的档案人员的上岗培训和档案人员岗位晋升培训,由市档案局统一安排。属国家行政机关的档案人员岗位培训科目中的公共必修课按市人事局的意见实施。所有培训科目,学习结束后,均需参加市档案局或市人事局组织的统一考试。 档案人员岗位培训实行“单科结业,统一发证"。学员每学完一门课,经统一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相应课程的单科成绩单,由单位人事部门在岗位培训记录手册中予以记录,并载入本人档案。档案人员在完成上岗培训所要求的全部课程后(不包括《行业基础知识》)凭单科成绩单,换领市档案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档案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此证作为档案人员上岗(在岗)、转岗、晋升的依据之一。国家行政机关档案人员须凭此证和有关科目成绩单,换取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此证将作为参加公务员过渡培训的必备条件。 四、岗位培训经费: 档案人员的岗位培训所需经费,可参照沪人(1992)第53号文件办理。 办理机构:上海市邮政局行业管理处 办理地址:上海市北苏州路276号340(甲)室 (200085)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国定假日除外),9:00—11:30;14:00--16:30 联系电话:63258881 办理时限:综合审定后在十五天内将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办者 申办对象资格:制作单位应有经营、制作集邮品的营业执照。 申办材料:(1) 集邮品制作申请书;(2) 申请单位证明文件;(3) 申请单位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4) 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材料。 办理程序:(1) 制作者须递交集邮品制作申请书及设计样张;(2) 申请书内容必须符合“关于上海市集邮品制作的若干规定"的要求;(3) 有关部门的预审意见。 收费标准及依据:不收取费用 办理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1990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自分布之日起施行) 3、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2000年5月24日国家邮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4、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部长令) 5、 《个人经营集邮品管理办法》 (原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部联(1995)672号通知) 6、 《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 办理机构:上海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处 办理地址:江西中路215号153室 办理时间:周二 周四上午 联系电话:63237184 63232222 x1531 办理时限:50-150张床位以下(含150张)或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由区县民政局审批,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150张床位以上或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先由区 县民政局初审,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 审意见。再报市民政局审批,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 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申办对象资格:经市或区县民政局批准设置的养老机构并已具备执业条件的。 申办材料:申办对象应当提供的材料: 执业申请书。竣工验收合格证(复印件)。消防安全合格证(复印件)。食品卫生许可证。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护理员上岗证书(复印件)。与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书或内设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服务工作标准。内部管理制度。流动资金证明。《上海市养老机构执业申请表》。 收费标准及依据:无 办理依据:规章: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 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 名称: 上海市养老机构设置细则 发文机关:上海市民政局 文号: 沪民事发[1999]4号发文日期:1999年2月19日. 办理机构:上海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 办理地址:曹杨路540号1209室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 上午8:30~11:30(星期五上午除外) 下午 1:00~4:30 联系电话:62440001*1209 办理时限:1、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 2、收到《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协助申请单位组织专家评审会,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环保局审批;3、在市环保局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并颁发《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申办对象资格:1、 须是依法成立和企业法人; 2、 必须具备与经营能力和范围相适应的厂房、设备、设施和合理的工艺技术 3、 有掌握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有关技术的专业人员; 4、 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和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5、 有一定的环境保护自行监测、测试能力; 6、 有防止突发性事故的措施和装备。 申办材料:1、申办范围:本市一切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 2、准备的材料:(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三同时"竣工验收单(3)申办单位的书面申请报告. 办理程序:1、申办单位向上海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危废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 2、 市危废中心进行初审并发给 《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3、 申办单位向市危废中心提交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县环保局预审的《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4、 市危废中心提出审查意见,报市环保局审批; 5、 市环保局对上报的《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评审材料及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者颁发《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基本符合者,提出限期整改要求,由申请单位提出整改实施计划并经审核同意后,颁发《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临时)。 收费标准及依据:不收费 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2、《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沪环保控-[1997]465号 3、《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文件,环发[1998年]89号。 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埋葬地、骨灰堂设立和殡葬服务单位扩大占地面 办理机构:办理机构 办理地点 联系电话市民政局殡葬管理处 武夷路28号 6211542162526547 黄浦区民政局社会科 陆家浜路1100号 63772431×114 闸北区民政局社会科 华盛路210号 63537927 虹口区民政局社会科 玉田路195号 65526676 卢湾区民政局社会科 合肥路315号207室 53963550 长宁区民政局社会科 武夷路330号 62251100×215 徐汇区民政局社会科 漕溪北路336号新大楼419号 64872222×1297 普陀区民政局社会科 真北路1902弄1号5楼503室 52809488 静安区民政局社会科 延平路123弄15号 62174601 杨浦区民政局社会科 榆林路707号 65865493 宝山区殡葬管理所 宝安路111号西楼 56805798 浦东新区殡葬管理所 川沙镇川黄路249号 58981518 金山区殡葬管理所 金山卫城区梅洲新村84号 57950982 闵行区殡葬管理所 莘庄镇莘建路143号 64887480 嘉定区殡葬管理所 嘉定镇塔城路560号 59917451 南汇县殡葬管理所 惠南镇城基路7号 58013737 奉贤县殡葬管理所 南桥镇新建中路542号4楼 57421296 松江区殡葬管理所 谷阳北路9号 57823277 青浦区殡葬管理所 青浦镇青城苑新村9号楼201室 59725453 崇明县殡葬管理所 崇明城内人民路267号 59629213 办理地址:见办理机构 办理时间:周一、三、五上午9:30——11:30 联系电话:见办理审批、许可、登记业务的结构全称 办理时限:凡手续齐备,符合有关殡葬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区、县民政局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民政局提出初审意见;市民政局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殡仪馆扩大用地面积,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申办对象资格:办理对象应具有殡葬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申办材料:1)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2)申请书; 3)区、县政府部门有关用地的审批意见; 4)区、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 5)可行性报告; 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办理程序:申办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民政局初审同意后报送市民政局,市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殡仪馆扩大占地面积,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标准及依据:(无) 办理依据:《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第225号令)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9月1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第67号公告)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0号令). 办理机构: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办理地址:人民大道200号7楼 安远路45号 办理时间:9:00~17:30,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63212810*19248 62774770*338 办理时限:自收到文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申办对象资格:1. 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企业。 2. 严格遵守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能自觉接受国家有关部门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3. 经营品种和主要品种的规格基本齐全,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足够的陈列商品的专门营业场所、独立的储存仓库。 4. 专营企业法人代表和兼营企业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部门负责人应熟悉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持有经有关部门考核通过的证书。 5. 专业经营人员必须掌握所经营的特种防护用品的性能、用途、使用方法和储存保管等方面的知识,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 6. 制定并实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进货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 7. 企业经销的所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都必须持有法定认可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商品或包装上的标注、标识应清晰、齐全(包括:品名、规格、型号、产品说明书、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号、安鉴证、出厂合格证、出厂日期、厂名、厂址等). 申办材料:1、凡具备申办条件的企业可向市商委、市经委领取《上海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申请表》 2、按照申请表所列项目要求,认真填写一式四份后加盖企业公章和法人代表私章,送交市商委或市经委. 办理程序:1、市商委、市经委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初审,对初审合格者再组织实地复审。 2、经复审合格后,由市商委、市经委联合发文批准为上海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企业并予以公告。 3、被批准企业接批文后,办理领证手续,领取由市商委、市经委颁发的《上海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许可证》和《上海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铜牌。 4、对复审不合格企业,由市商委、市经委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二个月)企业可按本程序重新申报,同时附整改情况报告企业申请报告--> 领取申请表-->初审--> 复审(整改)-->审核批准-->签发《定点经营许可证》-->领取铜牌-->公告. 收费标准及依据:收取公告、证书、铜牌制作等工本费用. 办理依据:根据国内贸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工作的通知》[1995]内贸函消费字第102号(1995年2月26日)、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的通知》国经贸安全[1999]451号(1999年5月19日)、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上海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定点经营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商委(98)第198号)(1998年9月4日). 办理机构:上海市兽医药政管理办公室 办理地址:斜土路1277弄14号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 上午: 9:00——11:30 下午:1:00----5:00 联系电话:86-21-64048918 86-21-64046500--520 办理时限: 市兽医药政管理办公室在收到兽药生产企业全部申请资料后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市兽药饲料监察所在收到兽药产品申请报告和送检样品后六十天内完成复核检验工作;市兽医药政管理办公室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三十天内作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申办对象资格: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兽药产品必须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收载的兽药产品. 申办材料: 1、兽药产品生产申请报告; 2、配方及生产工艺或制备方法; 3、质量标准或技术指标; 4、包装规格、标签及产品说明书的样本; 5、三个批号的产品样品检验报告书; 6、生产成本核算。 办理程序: (一)上海市兽医药政管理办公室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必要时应检查该企业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受理的,经签章后送上海市兽药饲料监察所进行质量复核检验。 (二)上海市兽药饲料监察所收到市兽医药政管理办公室已受理的兽药产品申请报告后,按规定的兽药标准复核检验产品样品,并提出检验报告送市兽医药政管理办公室。合格的,经市兽医药政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发给批准文号。 (三)兽药的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内,兽药生产企业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再注册。停产三年以上的兽药品种,原批准文号作废。 收费标准及依据: 《中国兽药典》、《兽药规范》和兽药专业标准收载产品审批费:250元/个;地方标准收载产品审批费:500元/个。 《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文,(1992)农(牧卫)字第245号文转发)】. 办理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国发【1987〕48号),《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6月30日农业部发布,1998年农业部第28号令修改发布),《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1989年9月2日农业部发布),《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1989年9月2日农业部发布),《兽药批准文号管理规定》(农牧发[1998]4号文). 办理机构:上海市兽医药政管理办公室 办理地址:斜土路1277弄14号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 上午: 9:00——11:30 下午:1:00----5:00 联系电话:86-21-64048918 86-21-64046500--520 办理时限: 在受理之日起十天内做出初审决定和终审决定;对直接申请终审的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申办对象资格: 境内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必须具备《兽药生产许可证》和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必须具备《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申办材料: 境内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文件; (三)市兽药饲料监察所近期(三个月内)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单; (四)经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的兽药质量标准和产品说明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境外生产的兽药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文: (一)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三)该兽药的产品说明书; (四)境外兽药生产企业办理的兽药广告委托书; (五)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交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办理程序: (一) 市兽医药政管理办公室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广告制作前文稿进行审查,作出初审决定,发给《兽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 广告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市兽医药政管理办公室; (三) 市兽医药政管理办公室作出终审决定,终审合格的,签发《兽药广告审查表》及广告审查批准号;对终审不合格的,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 广告申请人也可直接申请终审。 收费标准及依据: 无标准和依据,不收费 办理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国发(1987〕48号),《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6月30日农业部发布,1998年农业部第28号令修改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第29号令). 办理机构:上海市农林局 办理地址:上海市田林路195弄15号205室,邮政编码:200233 办理时间:工作日: 9:00-11:00(周五除外) 13:30-17:00 联系电话:64855090转205 办理时限:在七个工作日内审定或提出意见。 申办对象资格:申请核发《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 申办材料: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无林权纠分的。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林地的使用权以及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沿海防护林的,向市农林局提出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办理程序:申请者向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或市农林局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要求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证明材料,林业部门实地踏查核实,报县(区)或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 收费标准及依据:无 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四、五、六、七条。 办理机构:上海市商业委员会零售行业管理处 办理地址:人民大道200号7楼 办理时间:9:00~17:30,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63119259 办理时限: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60个工作日内 申办对象资格:1,有50名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申办材料:1、由5个以上发起人盖章的筹备申请书 2、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3、章程草案. 办理程序:1、经调查了解,决定是否同意筹备发起新社团。如不同意,则通知申请人;如同意受理,则出具市商委批准文件; 2、申请人持市商委批文及其它相关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 收费标准及依据:不收费 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 办理机构:上海市水产办公室 办理地址:上海市四川中路320号5楼 办理时间:9:00~17:30,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63219239 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或审核完毕报农业部审批. 申办对象资格:需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 申办材料: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并附报有关证明材料。医药保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所生产药物及保健品中需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证明;利用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必须具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单位出具的属人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证明。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发放《经营利用证》: (一)出售、收购、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不清楚或不稳定的; (二)可能造成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破坏的; (三)可能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的。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建立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档案; (四)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办理程序:申请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将《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利用者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申请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将《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利用者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收费标准及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0]393号). 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
办理机构:上海市水产办公室 办理地址:上海市四川中路320号5楼 办理时间:9:00~17:30,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63219239 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或审核完毕报农业部审批. 申办对象资格:需捕捉国家一级、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并符合相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申办材料:凡申请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如实填写《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并随表附报有关证明材料: (一)因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下达的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计划或任务书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二)因驯养繁殖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驯养繁殖证》复印件1份; (三)因驯养繁殖、展览、表演、医药生产需捕捉的,必须附上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1份; (四)因国际交往捐赠、交换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外事部门出据的公函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1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捕捉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申请捕捉对象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捕捉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申请捕捉对象的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的。取得《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捕捉作业以前,必须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进行捕捉;捕捉作业必须按照《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破坏其生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捕捉者应当立即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对捕捉情况进行查验,收回《捕捉证》,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查验结果、交回《捕捉证》. 办理程序: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将《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将《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人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收费标准及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0]393号). 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八条。 办理《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或《娱乐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 办理机构:各分(县)局治安部门 办理地址:黄浦 上海市蓬莱路171号 周一至周五 9:00-11:30 14:00-17:00 63280123-34333 办理时间:详见办理地址栏 联系电话:详见办理地址栏 办理时限:公安治安部门在接到申请材料后20日内审核完毕。 申办对象资格:1、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申办材料:1、申请报告; 办理程序: 公安治安部门接到申办单位的申请和报送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派员到申办单位实地检查,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核发《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或签署《娱乐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审核不合格的,须限期改进,逾期不予改进的,停止申办手续,退回报批材料,并向申办单位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及依据:根据上海市物价局沪价费(95)136号和上海市财政局沪财综(95)42号《关于调整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复函》规定《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每证收费20元,《娱乐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不收费。 办理依据: 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办理机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办理地址:单 位 电 话 联 系 地 址 邮 编
联系电话:63780808*1882 办理时限:餐厨垃圾申报、备案登记审核期限为10个工作日内 申办对象资格:1、申报对象:本市餐厨垃圾产生单位 2、备案对象:从事餐厨垃圾收运或处置的作业单位 . 申办材料:1、申报
办理依据:1、《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办理机构:上海市新闻出版局 办理地址:上海市绍兴路5号政务大厅 办理时间:接待时间:周一至周五 上午9:00~11:30 下午1:30~5:00 联系电话:64370176×8109,8509 办理时限: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办对象资格: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确定的出版范围; (2)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3)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 (4)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申办材料: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收费标准及依据:本项目不收费。 办理依据:《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第七、八、九、十、十一条。 执法单位: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各区(县)汽车维修管理所 事项内容:取得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履行程序: 1、检查人员必须是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工作人员; 2、到达检查对象单位进行检查的检查人员要2人以上(含2人) 3、检查人员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统一印制行政执法证件,在核准管辖地域和执法领域范围内实施检查; 4、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前出具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事项依据:1、《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六条、第十七条; 2、《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200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7号)第四条、第五条。 执法单位: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各区(县)汽车维修管理所 事项内容:取得非营业性许可证,方可从事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检测活动。 履行程序: 1、检查人员必须是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工作人员. 2、到达检查对象单位进行检查的检查人员要2人以上(含2人) 3、检查人员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统一印制行政执法证件,在核准管辖地域和执法领域范围内实施检查; 4、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前出具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事项依据:1、《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七条、第十七条; 2、《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200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第五条。 事项内容:经营者在核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履行程序: 1、检查人员必须是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工作人员; 2、到达检查对象单位进行检查的检查人员要2人以上(含2人) 3、检查人员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统一印制行政执法证件,在核准管辖地域和执法领域范围内实施检查. 4、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前出具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事项依据:1、《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 2、《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200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执法单位:上海市执法单位: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各区(县)汽车维修管理所 事项内容:经营者在核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履行程序: 1、检查人员必须是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工作人员; 2、到达检查对象单位进行检查的检查人员要2人以上(含2人); 3、检查人员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统一印制行政执法证件,在核准管辖地域和执法领域范围内实施检查; 4、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前出具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事项依据:1、《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 2、《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200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管理处、各区(县)汽车维修管理所 事项内容:经营者在核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履行程序: 1、检查人员必须是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工作人员; 2、到达检查对象单位进行检查的检查人员要2人以上(含2人) 3、检查人员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统一印制行政执法证件,在核准管辖地域和执法领域范围内实施检查; 4、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前出具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事项依据:1、《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 2、《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200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执法单位: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各区(县)汽车维修管理所 事项内容:经营者悬挂经营范围标志牌 履行程序: 1、检查人员必须是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工作人员; 2、到达检查对象单位进行检查的检查人员要2人以上(含2人) 3、检查人员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统一印制行政执法证件,在核准管辖地域和执法领域范围内实施检查; 4、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前出具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权利义务:l、本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实施对本市汽车维修市场的监督和检查; 2、本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3、从事汽车维修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以及与汽车维修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4、从事汽车维修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以及与汽车维修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本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扰。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事项依据:1、《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2、《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200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第十条。
事项内容: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五条、《上海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对其报送的自查报告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对企业重新进行现场审查。 履行程序: 1、检查人员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 2、出示检查通知(原件)和检查证或者委托单位开具的介绍信; 3、一般情况下,需事先书面告知企业检查的目的、依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进行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收集相关的证据; 5、告知检查情况并与企业交换意见,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填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审查评定结论表》等法律文书,由企业负责人确认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事项依据: 1、2000年1月4日国务院第276号令《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2000年4月1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8号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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