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
发文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3-12-13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
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
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
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
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
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
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
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
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
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
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
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限于下列增值税
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
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
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购进固定资产;
(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的标准由财政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 6%。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
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
应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七)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
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
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
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免税货物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
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
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
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
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
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
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
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 1日、3日、5
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
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
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
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以国家规定为准)。具体办法由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以国家规定为准)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交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
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增值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 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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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国务院令[1993]第136号
发文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3-12-13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
、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
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
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
让额、销售额(以下简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
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
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
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
业额。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
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
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
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
家禽、牧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疫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
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
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
;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八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第九条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
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十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
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
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
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
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 5日、10日或
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
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
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 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附件: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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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目 │ 征收范围 │ 税率 000│
│──────── ┼───────────┼──────│
│一、交通运输业 │ 陆路运输、水陆运输、 │ 3% 000│
│ │ 航空运输、管道运输、 │ 00000000000│
│ │ 装卸搬运 │00000000000 │
0─────────┼───────────┼──────│
│二、建筑业 │ 建筑、安装、修缮、装 │ 3% 000│
│ │ 饰及其他工程作业 │ 00000000000│
0─────────┼───────────┼──────│
│三、金融保险业 │ │ 5% 000│
0─────────┼───────────┼──────│
│四、邮电通信业 │ │ 3% 000│
0─────────┼───────────┼──────│
│五、文化体育业 │ │ 3% 000│
0─────────┼───────────┼──────│
│六、娱乐业 │ 歌厅、舞厅、卡拉OK │ 5%20% 00│
│ │ 歌舞厅、音乐茶座、台 │ 00000000000│
│ │ 球、高尔夫球、保龄 │ 00000000000│
│ │ 球、游艺 │ 00000000000│
0─────────┼───────────┼──────│
│七、服务业 │ 代理业、旅店业、饮食 │ 5%000 │
│ │ 业、旅游业、仓储业、 │ 00000000000│
│ │ 租赁业、广告业及其他 │00000000000 │
│ │ 服务业 │00000000000 │
0─────────┼───────────┼──────│
│八、转让无形资产 │ 转让土地使用权、专利 │ 5% 000│
│ │ 权、非专利技术、商标 │00000000000 │
│ │ 权、著作权、商誉 │ 00000000000│
0─────────┼───────────┼──────│
│九、销售不动产 │ 销售建筑物及其他土地 │ 5% 000│
│ │ 附着物 │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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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回到顶部
文号 国务院令第137号发布
发文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3-12-13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二条 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第七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八条 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