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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类法规:注册公司名称,如何注册公司
文章来源:http://allbiz.cn更新时间:13-04-09直接咨询招商员
构成企业名称的基本要素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行政区划名称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是指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包括张,镇和其他地域名称. 企业名称在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时可以行政区划名称考县”是是行政区划名称,也可省略”省 ”、,也可省略 “省”、“市”、 “县”等字。例如 “广东省”、“南京市”、“兰“、 “市”、“县” 等字后可能造成误认的,市”、“县”等字直接冠以 “广东”, “南京”、 “兰考”。行政区划名称省略 “省”不应省略。 企业名称一般应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具体到一个企业,住所地为**省**市** 县(区)**街**号,其名称中冠以的行政区划名称一般**使用行政区划名称即可,亦可与市行政 区划名称边在一起冠用,甚至再加上行政区划名称一起冠用。 对于省、市、县行政区划联用的,各省市几乎都规定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 近年来,由于企业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出现了同行业企业安号相同,企业名称的区别公 在于一个是冠 “**省”,另一个是冠 “****省**市”,或 “**省**县”,因属不贩企业名称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都被准予登记注册,而两都认为对方与自己名称近似。这种情况应考虑尽 可能避免出现, 为此,在实践中,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重新考虑这类名称的核准权划分, 只要出现省,市名称,就由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另外,市辖区的名称在全国不是唯一的, 如 “市中区”在几个城市都有,如立作为行政区划名称在企业名称中冠用,易引起重名误认。 因此,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与市行政区划名称联用,不宜单个冠用区行政区划名称。 企业名称如果申请不冠以其所在地县(区)行政区划名称而直接冠以市行政区划名称或省 行政区划名称,除该企业符合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条件直接在省,市 工商管理局登记 注册外,一般还应具备一定的条件,直接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具体条件由各省,市 工商行政管理 局制定 ,如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地,市,县新设立企业(公司)要求冠以 省名的,必须是生产型,注册资本不得低不于1000万元人民币;已开办企业(公司)要求直接冠以 省名的,在个省同行业中应属骨干龙头企业,其产品定型,经济效益好,在省内外有较高的知名 度,净资产应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企业名称所冠行政区划名称应该是企业所在地县以下行政区划名称,而不是非企业所在地 行政区划名称。因此,住所在四川的企业 名称不应冠以 “吉林”,住所在江苏的企业不能的 “上海******”.此外,所冠行政区划名称应是现行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包含历史上曾使用的行 政区划名称,如 “华东” , “热河”等;现有行政区划名称的习惯简称或俗称,(如上海称沪, 广东叫羊城)在名称中出现,应不按行政区划名称认定。 各类 “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名称不得 作为行政区划名称使用。但是,在企业名称冠以了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前提下,可以在行政区 划名称后缀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名称。 根据现行规定,除符合特殊条款规定可以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外,企业名称都应当冠以企业 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即行政区划名称应置于企业名称的最前部如行政区划名称在整个名称的 中间出现,则不视为行政区划名称,此类名称亦应按照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 管理,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方可使用。近几年,由于我国企业的发展些大企业在外省市设立全资子企业或控股子企业时,希望参照 国外企业的做法,统一母子企业的字号,将行政区划名称放在企业名称中间。从国际上看,这是许 多字号,将行政区划名称放在企业名称中间。从国际上看,这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鉴于上述 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修订上报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送审稿)》中做了相应的调整, 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

(一)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并使用其字号的;

(二)使用外国(地区)控股企业字号的。

这一规定将在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国务院批准颁布后实行,届时此类企业名称 将由相应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 根据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企业名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可以不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名称: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

(六)国家工商十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上述规定比较严格,前三项及第五项主要适用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四项所称"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是指具有三十年以上生产经营历史,字号在 全省或全国范围内广为人知的企业,地方企业如想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能够达到该项要求 的很少。鉴于这一情况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修订上报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送审稿)》 中,本着支持地方大型企业,标准明确、量化的原则,将上述条件修改企业法人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的, 可以使用不含全区划的名称:

(一)注册资本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认定为驰名字号的:

(三)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出资的外国(地区)企业;

(四)国务院批准的;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

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应与国内企业一样,原则上也应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 名称。但是,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注册,所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将其明确作为申请企业名称不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的 条件。为适应处商投资企业逐步发展需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了授权方工商行政管理 局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办法。随着被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不断增多,外商投资 企业名称一律可以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已无必要性。相反,统一要求会使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 核准增加必要的程序。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已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一般应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在上 述新的条件中也作了相应调整。

虽然以上条件仍较严格,企业(特别是新设立企业)能够符合条件的,仍将是一少部分,但与现行规定相比宽了许多。由于我国地域辽阔,而交通、通讯、管理手段相对落后,全国三千多个 登记机关分别办理登记注册的状况还会存在相当一段时间,多数企业名称仍必须冠以行政区划 名称。但是随着各方面条件的改善,上述条件将会进一步放宽,最终由企业自主选择冠以行政区 划名称或以行政区划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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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字号

字号是构成企业的核心要素,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企业名称是某一企业区别于其他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标志。这名活是企业名称的概念, 同时也点明了企业名称的作用,而企业 名称的这一标志作用主要是通过字号体现。 无论在何种情况,任何一个企业名称都存在与其他企业名称某一要素、甚至行政区划名称完 全一致,但只要字号不同,祖传公众就不会将两者误认。企业名称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 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规定,主要指字号不得相同或者近似。 一个知名企业名称,往往有一个好的字号,这一字号不仅具有一般企业名称字号的标志价值, 更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人们提起这些名称,就会联想到企业在某一领域突出的成就,联想到企业 的良好信誉和他们的优质产品或服务。 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多由行政部门设立,多数企业名称没有字号,至今我们仍能见到这样的 企业名称,如: **省食品公司等。 随着改革开放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对企业名称的字号越来越重视,出现了 “四通”、 “健力宝”等 一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 驰名字号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在某一行业或多个行业为社会共知的企业字号。一个驰名的字 号,是企业多年经营的结晶,标志着企业在某一行业、某一领域内的成就。字号驰名本身同。一 个企业字号的驰名度,往往与企业的,也说明了公众对企业为社会年做出的贡献的认潜在利益有 着直接的联系视。,甚至可以用货币来衡量。因此,世界国对驰名字号的保护都非常重要。 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什么是驰名字号、构成驰名字号的标准、驰名字号的保护 范围等均未作明确的规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 社会意识不断加强,同时,冒用他人驰名字号、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益的现象增多,企业名称纠纷 时有发生,企业对保护驰名字号、保护驰名企业名称权的呼声日益强烈,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鉴于这样一种形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修订上报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 定(送审稿)》中增加保护驰名字号的条款,规定经认定的驰名字号在一省或全国范围内不许他人作 相同或近似的使用。在企业名称分级登记管理的体制下,这一做法将有得于保护驰名企事业的名称 权。待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颁布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及时制定驰 名字号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对个 国驰名字号和省驰名字号予以认定。 企业有自主选择企业名称字号的权得。一个新奇好记、响亮上口的企业名称,可以使企业在消 费者中产生耳目一新、生动深刻的第一印象。因此, 怎样起一个有一定意义、易为公众接受的字号 已成为企业设立时投资人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目前国企业名称字号的选择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方法:

1、传统字号法,多使用一些吉利的字词,寓意着投资人美好的希望。常用“福”、“顺”、 “发”、“隆”、“兴”、“瑞”、“泰”、“祥” 、“仁”、“和”、“ 盛”、 “丰”等字,如 “瑞扶祥绸布店”、“同仁堂药店”、“同升和鞋帽店”等。此外,使用名山 大川、江河湖泊、名胜古迹的名称作企业名称的字号也属此法,常用的如 “泰山”、“昆仑”、 “长江”、“西湖”、“长城”等等。

2、简称法,即使用制冷人名称的简称作企业名称的字号,用以表明本企业的隶属关系。现在使 用”中’、 “华”开头的字号,多属此法,如:中国国际信托公司的直属企业多使用”中信”字号; 铁道部所属企业多使用 “中铁”字号;有 “华电” 作字号的企业多是华北电力管理局的下属企> 业.此外,也有从两个以上的投资人的企业名称字号中分别选择一个字组成一个新字号,或者直接采 用控股的投资人企业名称的字号作字号的。

3、字号与商标一致法,即使企业已经注册的或准备申请注册的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 此方法好处在于字号和商标相同,能够充分利用客户所能付出的有限的注意力,无论在日常商业活 动,还是在广告宣传活动中,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四能集团公司、健力宝集团公司名 称中的 “四通”、 “健力宝”同时是企业产品的商标。

4、译名法,即使用的字号源于外文单词,是由外文单词直译或意充而来.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 业名称注册时多用此法,常见的如 “壳牌”、 “菲力浦”、 “西门子”等。申请使用译名最成 功的例子应为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将"将Coca’Cola"译为 “可口可乐”本是音译,但在中国文 字的选择上巧妙地迎合了中国的文化,拉近与老与老百姓的距离,使产生一种认同感。

5、谐趣法,即起名不依传统和常规,追求新奇和个性,或幽默风趣,或以怪异取胜,给人留 下深刻印象。"狗不理" 应该说是这种方法的代表作。

6、围绕历史重大事件或时代热门话题起名,如"北京南巡实业公司",表明了投资人对邓小 平同志南巡讲话的支持;又如:"后九七餐厅"表明了投资人对香港九七年回归祖国后的前途充 满信心。 此外,企业有下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 字号。但由于企业名称在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时可以省略"省"、"市"、"县"等字,在实际生 活中公众往往无法区分使用地名作字号和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特别是企业名称登记管 理机关核准企业以非所在地地名作字号,易引起企业名称的第一名现象。因此,企业名称登记管 理机关在核准企业使用名同时是一个行政区划的地名时,应征询该地名相应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 局的意见并进行名称检索。

近几年,出现了一些企业 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申请以外文字母、字词做为企业名称字号 的新情况。这些企业多为国际上知名企业拟在我国设立的全资或控股企业,申请的字号一般是外 国投资人在国际上通用的、已为市场接受的简明的标志性字词,以使该企业的名称与投资人在世 界地投资的企业相统一。也有个别的国内企业以种种理由提出类似申请。由于现行《企业名称登 记管理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93] 第152号)中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文名称中不得使用外文字母、汉语拼音,因此,在企 业名称中使用外文字母或字词作字号是不允许的。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外商投资企业在国际交往 时,一般仅使用其翻译的外文名称,不会使用仅含有几个外文字母组成的中文名称。因此,这一 做法本身不会影响外国投资者对所投资企业字号的统一。国内企业不论以何种理由申请以外文字 母、字词作字号均不全适。中国语言文字的复杂性和丰富性在国际上均有公论,应该说,汉字还 没有贫乏到让企业无选择余地的境况。,目前别地区、个别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核准企业名称 时核准使用外文字母、字词做字号的企业名称,这种核准行为属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的无效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企业所起字号应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的要求,不能在客观上使公众产生误解和误认。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经于一九九三年和一九九四年两度发文, 纠正海南等地企业使用"联邦" 字词是一个国家政治体制,是指由若于具有国家性质的行政区域(有国、邦、州等不同名称)联 合而成的统一国家。在这种国家政治体下各成员国有自己的宪法立法机关和政府,联邦刀有统一 的宪法、立法机关和政府,国际交往以联邦政府为主体。这种国家政治制度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 国家政治体制是截然相反的,因此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这一有特定含义的政治名词,是与我国宪法相 违背的,可能产生不良的政治影响,是不能允许的。

企业字号一般不得使用行业字词,这一要求是与企业名称的保护原则相联系的。如一个企业 用行业字词作字号,则无法区分在一个具体的企业名称中哪些字词是字号,哪些字词是字号,哪 些字词是行业或经营特点,致使公众对企业的业务范围发生误认。企业 名称登记管理机关对这一 要求的掌握,应有一定的灵活性。如申请叫"航天工业公司",则"航天 "不能认定为字号, 因为公众一般理解会将"航天工业"理解为一个具体的行业,而其名称中行业字词"工业"表示 的企业业务范围,却可能并不包括有关的航天工业。项目申请叫"航天房地产公司"则可以认定 "航天"为企业 名称中的字号,因为不存在"航天房地产"行业同这一名称中的行业字词是" 房地产",公众可能产生误解。

此外,对一些词义较明确,在企业 名称中使用,特别是与行为字词边在一起使用可能会引 起使用歧义的字词做字号,应从严掌握,在核定名称是需特别慎重。如一个旅行社申请以"环球 旅行社"作为名称,如该企业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一类旅行社,可以从事组织国内游客赴境外旅 游和承接国外团组赴境内旅游,则使用上述名称应是没胡问题的,也是名副其实的。但是如果该 旅社是一类社,其业务仅限于从事国内旅游,使用上述名称 则"环球旅行"会使公众对该企业 产生错误的认识,叫环球旅行,实际却不能走出国门,因此,使用环球字号是不恰当的。又如, 期货经纪公司中申请使用"芝加哥"做字号,由于在目前我国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国际期货经 纪业务,而芝加哥是美国一具世界著名的期货交易所的所在地, "芝加哥期货"将使公从产生该 公司能够从事国际期货"芝加哥的期货"的买卖经纪业务的错误认识,因此也是不适宜的。   根据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的,应提交投 资人签字的同意书;外商投资企业 如使用外国公民姓名作字号,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这一规定实质上是一种限制性规定。随着我国经济体制转变进程 ,企业的所有制形式由单一所 有制逐步转变为单一所有制、混合所有制并存,申请使用投资人的姓名做字号的要求越来越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修订上报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送审稿)》中不再就使用自然人姓 名作字号的问题单独做出规定。虽不现地规定,但是由于企业法人的和自然人同为民事主体,企 业法人的名称亦不能侵犯自然人的名称权,因而企业在申请使用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时,应提交 该投资人签署的同意使用其姓名做字号的书面材料。申请使用非投资人的自然人姓名做字号的, 亦应提交该自然人签署的同意使用其姓名作字号的书面材料。

企业名称也是一种社会文化,它充斥着街头巷尾和种社会传播媒介,折射出企业投资人的文 化层次和志趣倾向,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社会访华的健康度。因此,企业在确定名称时应符合整个 社会精神文明的要求,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亦应反对使用殖民奴化色彩和腐朽封建意识厚以及格调 低下的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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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企业应根据自己经营范围中经营方式确定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字词。该字词就当具体反 映企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方式或特点,不得单独使用"发展"、"开发"等字词;使用 "实业"字词的,应有下属三个以上的生产、科技型企业 。企业确定名称中的待业或者经营特点 字词,可以仿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分的类别使用一个具体行业名称,也可以使用概括性字词。

企业名称是企业的标志,是企业的第一广告,换一个角度,企业名称是社会公众了解一个企 业的第一途径。无论个人还是一个组织,在采购商品或选择合作伙伴时,一般都是首先从企业名 称去寻找对象。在不审查某一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公众要了解他的业务一般只能 看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字词。即人证所说"卖什么吆喝什么"。因此,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 经营特点用词必须准确,这里所说的准确不是与经营范围绝对一致,而是不应明示或暗示有超越 其经营范围的业务。如从事国内旅游业务的二、三类旅行社不得称"国际旅行社",从事国内贸 易的企业不得称"国际贸易公司(或中心)"。

因此,企业应慎重选择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字词,特别是一些特殊行业。如果企业在名 称中使用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字词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 办理专项审批项目,企业在申 请名称核准时必须提交有关审批文件;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可以不提交,但申请企业登记注 册时必须提交有关批件,如不能提交,则申请的预先核准名称无效。对此,企业在申请名称核准 登记时,应考虑周全,以避免不必要地浪费劳动和时间。

企业经营业务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大类的,可以选择一个大类名称或使用概括性语言名称中 表述企业 所从事的行业,也可以在名称中不反映企业所从事的行业。

外国投资者是具有驰名商号的公司,在我国举办注册资本在一千美元以上独资营企业,可以 在该独资经营企业的名称中不标明待业或经营特点字词。

近几年,由于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很多企事业从单一经营转向了多种经营, 出现了企业 经营范围中的主营业务成了次要业务而兼营业务却变成了主要业务的现象。在企业 界,也出现了申请将名称中的行业改换成大行业名称甚至不要行业字词的要求。但是任何事物 都有其两面性,选择大行业字词可以不特指,企业经营方向调整不会影响到企业名称,这对一 些大企业,特别是新成立企业,却未必有益。在竞争日趋激烈的市场上,企业没有特长、没有 一个突破口是很难打开局面的,如果片面追求大行业大牌头,往往淹没了自己特长 ,失去了宣 传自己第一时机,同时失去了一批潜在的顾客,结果是得不偿失的。因此,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或经营特点字词如何选择,是否选择概括性语言或不使用行业或经营特点字词,应根据各企业 自身的情况,不能盲目追求大名称、大牌头。

企业为反映所从事的行业特点,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县级以上行政区 划的地名,但应置于字号之后。如:上海**四川火锅馆、郑州**广州发型屋、北京**美国加州 牛肉面馆、天津**上海服装店等等。使用此类名称一般为从事与行政区划名称有着密切关联的 地方特色业务,多为服务性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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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形式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企业名称中标明的 组织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国目前企业使用的组织形式较多,根据适用的不同登记法规,可以将它们分为两大类: 一是公司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依照该法设立的企业名称中必须标明"有 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词,"有限责任公司"亦可简称为"有限公司";外商投 资企业一般使用"有限公司"作为组织形式,但中外合作企业 中如不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不得使用"有限公司"作组织形式。 二是一般企业 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没有做明确的规定,从实际 情况看用的比较杂乱,如"中心"、"店"、"场"、"城"、"局"、"厅"、"堂"、 "馆"、"院"、"所"、"社"、"厂"、"铺"、"村"、"屯"等。 对一些申请使用登记主管机关未曾核准使用过的新的字或字词作组织形式的,应分析其是 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会使公众无法理解引起误认,是否能为公从接受。如过去没有使用 "城"作企业组织形式的,但现在"家具城"、"娱乐城"、很多,公众也能接受。 组织形式一般不能连用或混用,特别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组织形式。但对一些国际上通用的 形式如"****厂有限公司"、"****中心有限公司"等应该允许使用。 具备法人条件企业,如需在其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前使用"总"字,必须下设三个以上与该 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相同的直属分支机构。如称"总厂"的,必须有三个以上称"厂"或" 分厂"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 "有限责任总公司'、"股份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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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回页顶部

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局 颁布时间: 910901
【分类号】 2326019103
【标题】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局
【颁布日期】910722
【实施日期】9109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企业管理
【文号】 国家工商局第7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 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罚没款。
第二十九条 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五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 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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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303401199910
【标题】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1999/12/08
【实施日期】2000/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企业登记管理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
【题注】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及出资额等内容;

(二)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四)全体投资人的资格证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企业原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原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变更名称的书面申请;

(2)企业章程;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其他有关文件。

(二)登记机关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本机关对企业拟变更名称的审查意见;

(2)上款所列文件,其中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四)登记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对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企业变更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不得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变更登记。

(五)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受理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的登记注册。原已核发的《企业名称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期。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处理。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其他未按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使用,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

(三)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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